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邵征奖、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1773号
原告:**,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征奖,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费志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覃浩。
被告:河南中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曹芝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娇,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
法定代表人:刘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伟,男,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邓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邵征奖、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龙云南分公司)、河南中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书公司)、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昊公司)、四川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被告邵征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震,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志龙、中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及李俊娇、源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龙云南分公司、聚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征奖、国龙公司、国龙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300元;2、被告中书公司、源昊公司、聚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6月,原告领着工人跟着被告邵征奖在其承包的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书院小镇系统销售中心装修工程做水电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邵征奖拖欠原告劳务费不支付,该活是被告邵征奖从国龙云南分公司承包的,中书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源昊公司是承包方,聚翔公司是分包方。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邵征奖辩称,1、2018年4月13日,邵征奖与国龙云南分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邵征奖内部承包金科文谷博翠系销售中心装修施工工程,国龙云南分公司收取1%的资质管理费。如国龙公司抗辩的事实成立,及国龙云南分公司系根据私刻的印章注册,国龙云南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对国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则请求法院确认邵征奖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向聚翔公司、源昊公司、中书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为99300元,其中样板房劳务费16500元、售楼部劳务费82800元。国龙云南分公司与聚翔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仅为销售中心即售楼部。因此样板房劳务费应由**直接向聚翔公司主张,与邵征奖不存在关联关系;3、邵征奖已向**支付35000元。另外,本工程在施工过程当中,因督促原告**加强施工力量保障工期,聚翔公司代表吴金林、郭邦(化名郭涛)未经实际施工人邵征奖经手,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另外,施工单位聚翔公司、源昊公司以及建设单位中书公司至今未向实际市施工人邵征奖支付该笔劳务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上述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国龙公司辩称,1、国龙公司与**、黄书成、蔡鹏飞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与邵征奖签订的任何合同与国龙公司无关,邵征奖与国龙公司无任何合作,也不是国龙公司的员工;2、国龙云南分公司属于非法注册,2016年初,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志龙多次往返昆明,在盘龙区公安局和盘龙区东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国龙云南分公司私自成立一事,该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地址都是假的。最终云南昆明盘龙区东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国龙公司云南分公司资格并没收其营业执照和多枚印章,对其假法定代表人谭正宽私刻国龙公司公章虚假注册分公司的行为进行5万元的处罚。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任何合同均与国龙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国龙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书公司辩称,中书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中书公司仅负有按照约定向源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且中书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向源昊公司支付完毕,合同价款420万元,实际支付470万元,因此原告对中书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源昊公司辩称,中书公司称合同支付完毕有异议,目前还有十余万元未支付。源昊公司作为承包方,聚翔公司系源昊公司的劳务分包公司,原告与源昊公司无任何合同,且源昊公司已向聚翔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400万元。
被告国龙云南分公司、聚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中书公司作为发包人,源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中书文谷项目示范区售楼部、样板间、书院体验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源昊公司承包中书文谷项目示范区的售楼部、样板间、书院体验馆的施工工程,总工期50天,合同含税总价款为420万元。2019年7月24日,经结算审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440067.5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中书公司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经源昊公司确认,中书公司已向源昊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双方已结算完毕。
2018年7月10日,源昊公司作为承包人,聚翔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中书文谷项目示范区售楼部、样板间、书院体验馆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聚翔公司承包中书文谷项目示范区的售楼部、样板间、书院体验馆的施工劳务工程,总工期50日历天,签约合同含税价为3716427.2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源昊公司称其已向聚翔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4066074.36元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打印件,但由于聚翔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
根据被告邵征奖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4月9日,聚翔公司作为甲方,国龙云南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金科文谷博翠系销售中心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包干,暂估工程造价为362万元,其中内部装饰包干价为230万元(包含一楼二楼),外幕墙包干价为132万元(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工程量竣工后以审计为准),具体为一楼约720平,3000元/平;二楼共约210平,打包价共20万元。外墙共约1413.6平,其中玻璃幕墙约371.2平,外挂石材371.2平,石材幕墙约371.2平,型材幕墙约300平,以上计价含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4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工程按照月施工进度付款,甲方付给乙方上月月施工进度款造价的8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整个工程设计图纸,提供现场使用的水、电位置,提供材料运输通道、必要的材料堆放场地;对装修工程所设计的配电系统、管道系统、给排水总阀位置应负责指明,施工现场要凭证。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装饰施工工程报价。
2018年4月13日,国龙云南分公司作为甲方,邵征奖作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联合经营合作施工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街与××交叉口的金科文谷博翠系销售中心装修施工工程。合作事项包含施工、结算等全部事宜。合租模式为以国龙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聚源公司签订金科文谷博翠系销售中心装修施工工程的施工合同,以源昊公司的名义由邵征奖组建项目管理团队,对该项目全过程的所有事项负责,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龙云南分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总结算额的1%作为管理费。邵征奖随后又将该工程售楼处及两套样板房的电气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2日,邵征奖为**出具《劳务费结算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以**(身份证号:)为代表的水电工劳务队参与源昊公司承接施工的金科文谷博翠系销售中心装修工程(含两套样板间)的水电安装施工。现项目三包单位国龙云南分公司下欠以**为代表的水电工劳务队劳务费合计99300元。后经催要,邵征奖仅向**支付了35000元,剩余64300元未支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志龙曾于2017年3月28日,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长西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冒用国龙公司进行骗取工程活动。2019年1月11日,经国安公司举报,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国安公司昆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正宽作出盘市监罚[2019]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1月,谭正宽私自雕刻国安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费志龙私章等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设立国安云南分公司,2016年1月29日取得该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4D4T6C,其中正本1份,副本6份)。该决定对谭正宽罚款5万元,吊销国安云南分公司营业执照。2019年7月25日,费志龙再次至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东华派出所报案称谭正宽私刻国龙公司公章在盘龙区穿金路90号注册了一家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邵征奖将案涉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双方结算确认**应得的劳务费为99300元,邵征奖经原告催要仅支付3.5万元,剩余643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征奖支付剩余劳务费643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邵征奖虽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包含样板间的劳务费,但在国龙云南分公司与聚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施工范围仅包括售楼部,不含样板间,因此样板间的劳务费应由原告向聚翔公司及其以上的发包单位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龙云南分公司与聚翔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与邵征奖之间的结算依据,且邵征奖已在《劳务费结算证明》中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书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存在有拖欠源昊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要求中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龙公司的责任问题,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国龙云南分公司系私自违法设立,并不是国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国龙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国龙云南分公司、源昊公司、聚翔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国龙云南分公司、聚翔公司未到庭,其他当事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源昊公司与聚翔公司之间、聚翔公司与国龙云南分公司之间、国龙云南分公司与邵征奖之间的结算及付款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邵征奖主张的要求法院确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向聚翔公司、源昊公司、中书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邵征奖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征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300元;被告邵征奖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大庆路支行,账号62×××38;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5元,收取704元,由被告邵征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盛露
书记员梁淅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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