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6630号

原告:**,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6-4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源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总价,判令源昊公司房屋门窗工程整改面积与平均单价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2.判令条款2中“乙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该协议,如乙方自行终止或者解除该协议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付的门窗工程服务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无效。3.判令条款5中“该工程甲方不承担保修责任,该工程一旦交付乙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义务履行完毕”无效。4.判令《门窗工程协议》无效。5.判令缔约过失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以140 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15日间的利息)。6.判令违约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以140 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7.返还门窗工程服务费140 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源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源昊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景文东路3号院金科廊桥水岸售楼处预先签订景文东路4号院金科廊桥水岸东区B5号住宅楼2层2单元201《门窗工程协议》,**向源昊公司预付14万元封窗费。**于2015年5月27日收房。根据《门窗工程协议》第3条,源昊公司应该在**收房后,与**确认整改图纸后3个月内完成门窗工程服务。但是,源昊公司仅在**收房后,通知**到金科廊桥水岸物业管理处确认整改图纸,而当**到达物业管理处时,根本未见有源昊公司任何技术和销售人员,整改图纸就放在物业前台,前台服务人员告知**认可该图纸就签字,有异议可以不签字。由于源昊公司没有上门测量面积,图纸上门窗数量和面积与**住房预付总价款及住房实际门窗整改的数量与面积根本不符,因此,**无法在源昊公司提供的确认整改图纸上签字。这样,源昊公司至今未履行《门窗工程协议》第3条中的确认整改图纸后3个月内完成门窗工程服务的义务。门窗工程整改图纸中的面积计算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门窗工程协议》中没有约定人工费,材料品牌、型号、等级和单价,导致门窗工程整改图纸中的面积与门窗数量无法计算,因此,需要请求法院参考市场价格,请鉴定机构根据总价以及人工费,材料品牌、型号、等级和单价计算门窗工程整改服务中的面积与门窗数量。**在源昊公司不履行《门窗工程协议》的情況下,无奈为了不影响入住,在2016年自行购买了部分门窗,源昊公司现行进行门窗整改工程,势必要拆除原有门窗,这样这部分门窗就会造成损失,还有原住房与这部分门窗拆除,也会破坏原住房装修,对房间内的壁纸、地板和墙面以及家具等造成损失。因此,请求法院给与判定违约责任及赔偿**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被告源昊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合法有效,服务费是市场金额,双方已认可。2.协议约定**不得终止解除本协议,损失由**自行承担。3. 源昊公司没有为**封窗是因**自行封窗,该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9日,**与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居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平区XXX住宅楼X单元XXX室房屋等内容,以及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事项。同日,**(合同乙方)签署了与源昊公司(合同甲方)的填充式《门窗工程协议》,主要内容:1.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所购廊桥水岸项目房屋的门窗工程整改服务(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整改图纸为准)。2.乙方同意于当日向甲方支付门窗工程服务费14万元,乙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该协议的,如乙方自行终止或者解除该协议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付的门窗工程服务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承诺该工程在房屋交付甲方且双方确认整改图纸后3个月内完成。4.若本次实施的工程内容被规划等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处罚,由乙方自行解决,且甲方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门窗工程服务费。5.该工程甲方不承担保修责任,该工程一旦交付乙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义务即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向弘居公司支付了当期应付购房款项,并向源昊公司支付了封窗协议约定的费用14万元。

2015年5月27日,弘居公司向**交付了房屋。2015年7月5日和9月21日,源昊公司先后两次向**发出《告知函》,要求**进行封窗图纸确认,确定施工的具体日期及相关事宜。因**对履行内容异议,未签字确认封窗图纸。2015年10月,**自行封闭门窗。

庭审中,**主张:1.源昊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图纸,尺寸与自家实际情况不符;2.源昊公司应提供施工资质,门窗需要有合格证;3.应为其安装10扇门和封闭6扇窗户。源昊公司主张:依据图纸,只应为**房屋封闭南面的3扇窗户,且因**不配合,没有签字确认封窗图纸,导致该公司不能封窗。

审理中,经**申请,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源昊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合同,本院委托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封窗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8月7日,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按原告主张计算:门窗套数(外套8套,门9樘),57平方米,全费用单价1372元/平米,合计8万元。2. 按被告主张计算:门窗套数(外套3套),14平方米,全费用单价889元/平米,合计1万元。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及源昊公司提出不同异议,2019年9月9日,该公司作出《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维持原造价结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门窗工程协议》、告知函、接房手续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缔结和履行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与弘居公司之间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日与源昊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协议》并支付相应费用,以上系列行为互相结合,可以认定**与弘居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和**与源昊公司达成的门窗封窗装修协议行为直接结合,存在主次和牵连关系。而不能孤立地从《门窗工程协议》约定的价款等事项与实际履行情况的对比来简单评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对等,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应结合具体情况,制约失衡,保障公平。**作为房屋买受人和门窗封窗装修施工的定作方,在与弘居公司和源昊公司缔约和履行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故**在购买房屋并交付后起诉主张签署的《门窗工程协议》内容部分无效、退还款项并赔偿经济等要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桂云
人 民 陪 审 员   艾秋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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