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17831号
原告:**,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顺路91号院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顺沙路68号翰宏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昱,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昊公司)、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居公司)及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封窗费12万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为判令变更合同价款为1万元,被告源昊公司除扣除一万元封窗费用外将剩余费用全部返还,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弘居公司分别签署了购买昌平区金科廊桥水岸东区房屋的商品房屋预售合同,被要求支付封窗费。基于被告系开发商关联公司的强势地位及原告对封窗市场行情的不了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封窗费12万元。2015年5月开始陆续交房,原告等业主得知被告实际封窗费用实际不到1万元,向住建部门投诉,北京市住建委答复业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合同价款为1万元,余款退还至原告。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确立房屋买卖关系时已经知晓封窗一事,并向源昊公司提交了封窗《申请书》。原告与弘居公司确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时的最早时间是原告与弘居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此前弘居公司未与与原告有任何售房行为,更未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签署《认购书》当日原告就向源昊公司提交了封窗申请。原告是在通过建委审核具备购房资格后与弘居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天支付的首付款。故原告有权选择不建立房屋买卖关系或不封窗。根据《门窗工程协议》的约定,封窗公司是基于原告向源昊公司提出申请在先,源昊公司方才提供的。2.在源昊公司封窗前,向原告等住户提供了标有“封窗施工为止、封窗窗户尺寸、封窗材料”等详细工程内容的《封窗图纸确认函》,大部分业主在该函件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在看到施工材料、小区众多已经封窗或正在封窗的实际工程效果情况下,同意实施封窗工程,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原告不了解封窗工程内容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以及欺诈、胁迫的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3.三被告之间为委托关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源昊公司与纳帕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且纳帕公司在向原告等业主出具的《收据》里明确披露了其为受托方。源昊公司与弘居公司属于委托关系,弘居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中明确披露了委托关系。三被告在人财物方面均独立,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居公司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金科廊桥水岸住宅小区项目的开发商,于2013年6月2日对该项目部分住宅进行开盘销售。原告有意购买该小区房屋,并与弘居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房屋一套。双方在《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认购人应当自签订认购书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出卖人开具收款凭证;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认购定金抵作商品房价款;约定自认购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双方就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文件未达成一致的,协商解除认购书,出卖人在认购书解除之日起60日内将收取的定金无息返还认购人;认购书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由认购人交纳定金之日生效。双方还在认购书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还签署了《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原告作为弘居公司开发的住宅项目房屋买受人,申请并承诺因其本人原因向源昊公司申请由该公司为其提供所购房屋的普通装修服务,该普通装修工程须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完工;原告愿为上述工程支付工程费用12万元。
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弘居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了原告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以及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事项。同日,**(合同乙方)签署了与源昊公司(合同甲方)的填充式《门窗工程协议》,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所购廊桥水岸项目房屋的门窗工程整改服务(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整改图纸为准),乙方同意于当日向甲方支付门窗工程服务费12万元,乙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该协议,如乙方自行终止或者解除该协议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付的门窗工程服务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承诺该工程在房屋交付甲方且双方确认整改图纸后3个月内完成。该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弘居公司支付了当期应付购房款项,并向源昊公司支付了封窗协议约定的费用。
后弘居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源昊公司依据《门窗工程协议》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所购房屋陆续进行封窗施工,现该小区内大部分门窗封窗装修施工已经完成,部分施工工程被定作业主叫停。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相应法律依据为被告在签订及履行《门窗工程协议》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主张所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应当变更为1万元价款,余款退还原告。此外,三被告存在财务和人事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申请书》、《门窗工程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缔结和履行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所签订合同的救济权利,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存在以下情形的,一方有权请求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源昊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及履行《门窗工程协议》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三种情形的规定,所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应当予以变更为1万元价款,余款退还。被告则辩称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针对上述争议,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两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诉争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应予变更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具体而言,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结合本案,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购房者和门窗施工的定作方,其在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的同时签署了申请源昊公司为其所购房屋提供普通装修服务即门窗封窗施工的《申请书》,并同意支付相应工程费用。此后,原告与弘居公司签订了正式购房合同,与源昊公司签署了填充式《门窗工程协议》并支付了约定款项。原告上述系列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不存在表意瑕疵,不符合法律上的重大误解界定。故原告主张因存在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而主张变更《门窗工程协议》履行价款的观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故应予变更价款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所谓显失公平,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具体而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司法实践认为,构成显失公平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上,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客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弘居公司之间先行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同时向源昊公司提出所购房屋门窗封窗装修申请的邀约,其后与弘居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与源昊公司达成门窗封窗装修协议,并支付相应费用。以上系列行为互相结合,故可以认定原告与弘居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和原告与源昊公司达成的门窗封窗装修协议行为直接结合,存在主次和牵连关系,因而不能孤立地从《门窗工程协议》约定的价款等事项与实际履行情况的对比来简单评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对等,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而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弘居公司及源昊公司达成的上述民事行为系分步骤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缔约自由余地大,故不能认定为存在一方当事人有紧迫或者缺乏经验,另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故应予变更价款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应予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二是要有欺诈的行为;三是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胁迫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二是胁迫者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三是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四是必须有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的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签订《门窗工程协议》并付款系受被告欺诈和胁迫形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弘居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和原告与源昊公司之间的门窗封窗装修协议行为系分步达成并实施的,原告先行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表达了向弘居公司购房的意向,同时向源昊公司提出为其所购房屋提供普通装修服务即门窗封窗施工的申请明确了相应的工程费用,此后原告继续与弘居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与源昊公司签署《门窗工程协议》。依据原告与弘居公司前期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有权在约定期限内选择不继续办理后续购房事项并解除认购协议,并据此不再履行向源昊公司提出的门窗封窗施工的申请内容。本案诉争房屋系商品房并不具有垄断性,在被告弘居公司开发的该住宅项目周边相同地段、同时期也存在多个开盘销售的住宅项目,房源众多,原告可选择余地大。在此情况下,原告后期继续与弘居公司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并与源昊公司签署《门窗工程协议》和支付费用,该行为本身表明,原告已经对其购买弘居公司开发的诉争房屋与相同时期、相同地段、相同或相似品质的房屋进行了甄别,并作出了明确的判断和选择,其愿意接受弘居公司购房协议及与购房相关联的门窗装修工程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相关条款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合同相对方隐瞒或虚构事实,进行胁迫的事实,不能认定构成欺诈、胁迫。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付款凭证开具主体变化和款项流转关系的问题仅能反映被告在财务处理上不够严谨规范,款项流转不清晰,不能据以认定存在故意诱导和欺诈原告的情节。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应予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依法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意义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制约失衡,保障公平。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和门窗封窗装修施工的定作方,在与被告缔约和履行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现其在购买房屋并交付后起诉主张签署的《门窗工程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变更价款并退还款项的要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有悖诚信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5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燚
曹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