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1530号

原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0851572A。

法定代表人:张西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月池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90108679。

法定代表人:李元高。

原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与被告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曾因公告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59.7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左右,被告原高公司将永川板桥新城5、6号楼临时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君豪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原高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就已经停工,原、被告双方遂口头约定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对原告君豪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130959.70元,被告原高公司承诺有钱后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原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君豪公司(施工单位)与被告原高公司(建设单位)签署了“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永川板桥新城5、6号楼临时设施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0959.7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原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高在该结算书上承诺了该工程欠款的付款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分别作为施工和建设单位签署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被告即应按约履行义务,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现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59.7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徐 鸿

人民陪审员 徐亚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