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03民初1831号
原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2046656M。
法定代表人:张如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2141011000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光勇,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7号4-4-5。
法定代表人:张西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中路6号1栋302室(水景花城)。
主要负责人:毛启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371894。
被告:六盘水市木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六枝特区木岗镇木岗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3594186024N。
法定代表人:索才新,该园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
被告:陈昌品,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告:马述平,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铸钢公司)与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分公司)、六盘水市木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岗园区)、陈昌品、马述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黔02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被告君豪公司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黔02民终27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铸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喻光勇,被告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军,被告君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木岗园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告陈昌品、马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铸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君豪公司、君豪分公司、陈昌品、马述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5.549万元,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24日资金占用损失(材料利息)423.927517万元,并以295.54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材料利息)至付清日止;2.木岗园区在应支付君豪公司、君豪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木岗园区2012年1号、2号工程经招标,君豪公司为中标人,双方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君豪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分公司施工,分公司又将专业性强,自己无法完成的钢结构工程制安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5日,原告与2号厂房项目部代表陈昌品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1日,由于君豪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与2号厂房项目负责人陈昌品、马述品签订《附加合同书》,约定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利息10万元,但未支付。2013年9月4日,因分公司再次违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20万元,并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80%,利息按原合同利息补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可是君豪分公司以木岗园区未结算为由,不给原告办理结算。
君豪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将木岗园区二期1、2号厂房承包,陈昌品只是2号厂房的班组,公司已支付陈昌品约11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1号厂房班组是巫寿德,2号厂房土建部分是马述平承建,公司不知道原告施工的情况,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函件,请求驳回原告对君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君豪分公司辩称,分公司并未授权陈昌品签订任何合同,陈昌品是否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公司并不知情,陈昌品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分公司的意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陈昌品个人负责;同时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陈昌品与原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木岗园区辩称,1、园区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法律关系,2013年1月28日园区与君豪分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区只是与君豪分公司产生法律上的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上的法律关系。2、园区未拖欠工程款,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园区累计向君豪分公司支付了3200余万元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园区与君豪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财政部门预算金额2900余万元。综上,园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园区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木岗园区的诉讼请求。
陈昌品辩称,其将木岗园区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原告没有来函,双方也没有结算,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264余万元,工程款至今都没有结算,不应支付利息。
马述平辩称,2012年,其与君豪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接木岗园区二期2号厂房土建工程,其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与陈昌品是同时施工,给陈昌品管理的情况是存在的。
航铸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中标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中标金额为3948.6万元,中标通知书是在原、被告所约定的工程量完成后木岗园区才补办的,木岗园区与君豪分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六盘水木岗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中,木岗园区一直在使用建设中的厂房。
君豪公司、陈昌品、马述平对该证据无异议。
君豪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木岗园区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款与实际工程款不相符。
证据二、《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证明君豪分公司与木岗园区签订了BT项目建设合同。
君豪公司、君豪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君豪公司与木岗园区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木岗园区、陈昌品、马述平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附加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1、2013年1月5日原告与君豪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君豪公司、君豪分公司对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包人承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月利率3%)。2、2015年12月30日君豪分公司与陈昌品签订《终止协议书》,证明陈昌品系君豪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他们系内部承包关系,并签订有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协议。3、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陈昌品、马述平签订《附加合同书》,证明君豪公司、君豪分公司承认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10万元,同时证明君豪公司、君豪分公司、陈昌品、马述平从2013年4月1日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已经开始违约。4、2013年9月4日原告与君豪公司、陈昌品签订《补充协议》,君豪公司承认支付原告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利息20万元,说明被告再次违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说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70.049万元。
君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公司并没有授权陈昌品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也没有公司印章。君豪公司没有项目部印章,属于私刻印章,《附加合同书》上没有项目名称,此合同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终止协议书》系复印件,对“三性”不认可。《补充协议》上的公司名称与君豪公司名称不相符,对“三性”不认可。
君豪分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并未授权陈昌品签订任何合同,该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补充协议》、《附加合同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项目部公章,且该公章的名称与分公司名称不一致,同时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君豪公司及陈昌品欠原告多少工程款,且根据《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而《终止协议书》系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
木岗园区认为该组证据与园区没有任何关系。
陈昌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认为《附加合同》、《补充协议》是其签订的,但没有盖章,原告要求其签订《补充协议》后才运材料进场。
马述平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无关。《附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其只是作为证明人,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内容。
证据四、《送货单》、《施工图纸》、《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根据图纸完成了相关工程量。
君豪公司认为《送货单》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公章,对“三性”均不认可。
君豪分公司对《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分公司未在《送货单》上签字及加盖公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施工图纸》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图纸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图纸与园区项目有关联。
木岗园区认为该组证据与园区无关。
陈昌品认为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图纸上没有公章。
马述平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证据五、《工程竣工申请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3日前已经竣工。
君豪公司认为《工程竣工申请书》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只能证明原告提交了申请,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君豪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看不清楚申请书上的印章,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木岗园区、陈昌品、马述平对证据无异议,木岗园区认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证据六、《利息结算清单》、《对账单》,证明君豪公司、君豪分公司、陈昌品、马述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49万元,已经支付474.5万元,至2017年4月24日尚欠295.549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应支付利息423.927517万元。在诉讼期间,陈昌品与原告代理人喻光勇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为770.049万元,但原告对2012年12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与2013年8月28日支付的18万元有异议,因为该两笔款原告未收到,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金额为70万元。
君豪公司认为《利息结算清单》属于原告单方面制作,与公司无关。《对账单》系复印件,属单方面制作。
君豪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假设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也是陈昌品与原告签订,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但通过《利息结算清单》明显看出,收款人并不是原告,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陈昌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木岗园区认为与园区无关。
陈昌品认为《利息结算清单》上的工程款全部是其支付给原告的施工人员的。
马述平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
证据七、《木岗园区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证明木岗园区已经支付工程款3263.15万元,与中标通知书的金额相差600多万元,中标通知书是工程完工后才补办的,说明木岗园区应支付工程款3948.6万元,故木岗园区应按中标通知书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陈昌品、马述平签订的《附加合同书》及2017年6月30日木岗园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能够证明陈昌品、马述平是合伙关系。
君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君豪公司与木岗园区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明了君豪公司实际上有多个班组施工,陈昌品并不代表公司,只能代表个别班组。
君豪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马述平、陈昌品与分公司存在委托关系,陈昌品与马述平是否与木岗园区有其他建设施工合同,并领取该款项,分公司不清楚。
木岗园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陈昌品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收取第11、12两笔工程款,共计60万元,还没有和园区结算,园区没有支付完工程款。
马述平认为第7、9两笔款是君豪公司委托其到园区领取的。
君豪公司、君豪分公司提交了证据:
证据八、《流水账》,证明君豪分公司已支付陈昌品工程款1100万元,陈昌品班组的钢结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木岗园区认为与园区无关。
陈昌品、马述平质证无异议。
木岗园区提交了证据:
证据九、《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证明木岗园区与君豪分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以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预算款为准。
原告与君豪公司、君豪分公司、陈昌品、马述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十、《六枝特区财政局第61号、62号工程预算审核批复》,证明木岗园区1、2号厂房工程预算款为2900余万元。
原告认为该两份文件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行政章,真实性无法证实。同时该两份文件的金额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从时间上看应该以中标通知书的金额为准,1、2号厂房建筑面积一样。
君豪公司、君豪分公司、陈昌品、马述平认为该两份文件只是预算的审核批复,不代表最终的结算金额。
证据十一、《支付证明及支付凭证》共60页,证明木岗园区已支付君豪公司3200余万工程款。
原告认为根据中标通知书,木岗园区尚欠君豪公司工程款600余万元。
君豪公司、君豪分公司认为要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工程款金额。
陈昌品、马述平对各自收到的两笔工程款无异议。
被告陈昌品提交了证据:
证据十二、《委托书》、《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六枝特区木岗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君豪公司及分公司委托陈昌品作为木岗产业园区项目的负责人,陈昌品与马述平系合伙人。
原告与被告木岗园区、陈昌品、马述平质证无异议。
被告君豪公司及分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情况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能证明君豪分公司代表君豪公司与木岗园区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木岗园区将二、三期标准化1号、2号厂房发包给君豪公司施工。证据三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终止协议书》与证据十二相互印证,能证明君豪分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木岗园区二、三期标准化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陈昌品施工,陈昌品又将2号厂房的钢结构制安部分以君豪分公司的名义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建筑面积15099平方米,510元/平方米。《附加合同书》能证明原告与陈昌品约定,由陈昌品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利息1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马述平应付原告利息10万元。《补充协议》能证明原告与陈昌品约定,由陈昌品支付原告2013年5月16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五与木岗园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1月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证据六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770.049万元,陈昌品已支付474.5万元。证据七能证明木岗园区已支付君豪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款3263.15万元。证据八与陈昌品及君豪公司、君豪分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君豪公司支付过陈昌品工程款。证据十系财政部门对1号、2号厂房工程的预算,具体工程款由合同方按合同约定计算。证据十二中的《六枝特区木岗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能证明陈昌品与马述平系内部合伙关系,但该合作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君豪分公司系君豪公司的分支机构。君豪分公司代表君豪公司与木岗园区签订《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木岗园区将园区内二、三期标准化1号、2号厂房按BT模式发包给君豪公司施工,建筑面积30199平方米,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按照2004年贵州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费并报六枝特区财政部门审查通过的工程施工图预算为工程造价(设计变更可按实际发生进行调增或者调减)。合同签订后,君豪分公司与陈昌品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协议》,将1号、2号厂房的钢结构交由陈昌品施工,2013年1月5日,陈昌品作为发包人(君豪分公司木岗园区项目部)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号厂房的钢结构制安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建筑面积15099平方米,510元/平方米,双方未约定合同总工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钢柱、屋面梁等完成后10日内,陈昌品支付原告总金额的65%,全部钢结构安装完成付15%,全部竣工合格后付10%,竣工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5%,其余5%的工程保修款相关规定2年内支付。违约责任:陈昌品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未支付工程款月利率的3%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约定:如陈昌品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应相应顺延且承包人可有权停工,所施工工程产权归承包人,并向承包人支付银行同期利息(按三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期间,木岗园区陆续使用已完工的厂房。2013年4月11日,陈昌品与原告签订《附加合同书》,约定由陈昌品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利息10万元,同年9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陈昌品支付原告2013年5月16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20万元;《附加合同书》、《补充协议》上加盖有“重庆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木岗产业园二期一˙二号厂房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3日,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全部交付使用。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陈昌品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74.5万元;君豪公司支付陈昌品相应工程款,木岗园区已支付君豪公司工程款3263.15万元。同时查明,陈昌品不是君豪公司与君豪分公司职工,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系由陈昌品负责。1号、2号厂房的土建部分由马述平负责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与陈昌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三、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四、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五、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君豪分公司系君豪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木岗园区签订的《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系代表君豪公司,合同相对方为木岗园区与君豪公司。君豪公司与陈昌品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内部承包协议》,将1号、2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交由陈昌品施工,且施工活动由陈昌品负责,实为陈昌品借用君豪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陈昌品与君豪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陈昌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述平与陈昌品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与马述平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木岗园区未签订任何合同,且在施工中,木岗园区未与陈昌品有工程款往来,双方无合同关系。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君豪公司将1号、2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交由陈昌品施工后,陈昌品又以“君豪分公司木岗园区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故原告与陈昌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涉案工程款计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陈昌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建筑面积为15099平方米,510元/平方米,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涉案工程款可按双方约定计价,即510元/平方米×15099平方米=770.049万元。
四、涉案工程的责任主体问题。陈昌品挂靠君豪公司承揽工程,又以君豪公司的名义将2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君豪公司应对陈昌品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木岗园区虽然作为发包人,但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马述平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君豪分公司系君豪公司的分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由君豪公司承担。
五、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及计算标准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对工程款(进度款)有约定,但该约定为分期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期应付款的时间,视为未约定,且涉案工程系边建设边使用,双方未明确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工程竣工时间为准,即2014年1月3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系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依据计算,另,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方应支付原告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以上述条款主张利息。但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陈昌品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对陈昌品与原告在《附加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30万元问题,从内容看,双方系基于陈昌品拖欠工程款而约定,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附加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应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该利息,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工程施工中,陈昌品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陈昌品挂靠君豪公司承揽工程,将2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未及时全面支付原告工程款,已违约,陈昌品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295.549万元;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以未支付航铸钢公司工程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君豪公司对陈昌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君豪分公司、木岗园区、马述平承担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95.549万元;
二、被告陈昌品自2014年1月3日起,以未支付原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昌品应履行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2万元,由原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312万元,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昌品负担1.27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XX光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