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286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
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吉安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085157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
原告***与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息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为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君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未还,君豪公司和***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309344元及利息131986.77元(截止2018年10月28日),并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934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为标准)。
***、君豪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出具《借条》:借到李大超人民币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其中2000元现金已收到。此款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此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6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其中350000元转入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账户,50000元是现金我已收到)。此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款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此款是因为我承建吉安中学综(合)楼工程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帮我代为支付的。君豪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
2017年4月26日,***出具《借款担保说明书》:借款人***于2016年8月5日借到李大超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其中贰仟元是现金),用于工程生意资金周转;***又于2016年10月10日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其中叁拾伍万元是按照***的要求于2016年10月14日先转账给陶甫华,再由陶甫华转给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账上,用于支付***因承建吉安中学综合楼工程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另伍万元是现金,***已收到)。以上两笔借款共肆拾伍万贰仟元,从借款时间起以月息3%计息,并按月支付,我们为以上两笔借款共肆拾伍万贰仟元整(小写452000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即2018年10月30日)止。君豪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7年1月24日,案外人重庆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转账60000元;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钟云兵向***转账120000元。
2018年10月29日,***出具《结算还款说明》:鉴于***、***和君豪公司2017年4月26日向李大超、***出具欠付452000元的借款担保书,钟去科已支付180000元,其中李大超本息已还清,现结算尚欠***本息450000元,此款项定于2018年12月30日(农历)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农历)支付300000元。如按以上还款时间还款,此笔款项本息全部还清,其余130000元款项,***免收。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款项,则仍按450000元还款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1%月息支付至付清为止。我们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21年12月30日)。君豪公司作为担保公司盖章、***作为担保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院据此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先品抵李大超的债务再品迭***的债务,确定截止2017年1月25日,李大超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而***的债权为本金322788.79元。而以该本金为基数,截止2018年10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应为136216.87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本金和相应利息均在本院确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君豪公司虽作为担保单位盖章但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亦无持股三分之二的股东签字,该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9344元及利息131986.77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3093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负担1250元,***、***、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波
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
人民陪审员    肖家书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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