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47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02月14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场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0851572A。
法定代表人张西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道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861039。
法定代表人周德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草海镇滨海路草海商贸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7539689T。
法定代表人李文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培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君豪公司)、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双、被告重庆君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道明、被告厚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培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草海商贸城项目工程由被告厚源房开公司开发。2011年5月8日,厚源房开公司与锦华公司签订了《中国草海商贸城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厚源房开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的“中国草海商贸城1号、2号道路工程、管网工程”发包给锦华公司施工,之后锦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重庆君豪公司,2011年5月10日,重庆君豪公司又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程后,积极组织相关劳务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5月,原告就完成的工程与重庆君豪公司结算,经结算,重庆君豪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86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重庆君豪公司委托厚源房开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的1860000元工程款,厚源房开公司在收到付款委托后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由其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50%,7月30日前支付25%,剩余款项在8月30日前付清。被告厚源房开公司在承诺代付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21790元,尚欠153281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328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53281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在被告厚源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君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860000元工程款已于2014年5月27日委托厚源房开公司代为支付,并且厚源房开公司也作了书面承诺,厚源房开公司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该笔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厚源房开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过审计,原告的工程款系与重庆君豪公司进行的结算。2018年,我公司与重庆君豪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协议,载明我公司尚欠重庆君豪公司32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用8个门面折抵,约定我公司不再支付第三方任何款项,故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被告锦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厚源房开公司欲将相关工程发包给重庆君豪公司,由于重庆君豪公司的建筑资质不齐全,重庆君豪公司便借用锦华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5月8日与厚源房开公司签订了《中国草海商贸城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厚源房开公司将“中国草海商贸城”1号、2号道路工程发包给锦华公司(实际承包方为重庆君豪公司)施工。重庆君豪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重庆君豪公司结算,重庆君豪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60000元。2014年5月27日,重庆君豪公司向厚源房开公司出具委托函,要求厚源房开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1860000元工程款,厚源房开公司收到委托函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其代重庆君豪公司支付该1860000元款项,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0%,于7月30日前支付25%,余款在8月30日前付清。代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1790元,尚欠153281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施工合同》、《协议》、《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君豪公司就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86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21790元,尚欠153281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3281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利息应以1532810元未付款为基数,从《委托书》上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4.6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为止。
对于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主体,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被告重庆君豪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已就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重庆君豪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通过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知,重庆君豪公司系借用锦华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我国建筑法明确禁止借用他人的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故依据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应由锦华公司对本院认定的重庆君豪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其请求厚源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厚源房开公司对代付工程款作出的承诺。对此,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承诺系厚源房开公司单方面作出,非原告、重庆君豪公司及厚源房开公司三方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没有改变原告与重庆君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由厚源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涉案工程款已于2014年经过结算,且2014年5月27日时发包人厚源房开公司便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工程款给付完毕,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实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810元,并以153281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1532810元工程款履行完毕为止,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