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05执异285号
申请执行人***南环路铧强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南环路城南路市一中旁(凤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01MA6ENGAU9X。
经营者***,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085157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南环路铧强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南环路铧强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股东***、***、***并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致使被执行人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导致其权利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申请执行人***南环路铧强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50%),股东***认缴出资4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股东***认缴出资600万元(占出资比例30%),首次缴纳出资时间:2007年3月30日,缴纳金额:***60万元、***36万元、***24万元;第二次缴纳出资时间:2008年8月5日,缴纳金额:***940万元,***564万元、***376万元;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场镇;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制造、加工、销售钢结构件,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材料、五金等。
因被执行人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院(2017)渝0105民初255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环路铧强建材租赁站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虽穷尽执行措施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环路铧强建材租赁站的权利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权利人***南环路铧强建材租赁站的权利未能实现,但是现有证据表明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000万、600万、400万元,并于2007年3月30日、2008年8月5日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申请执行人***南环路铧强建材租赁站未提供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因此申请执行人***南环路铧强建材租赁站请求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故对申请执行人***南环路铧强建材租赁站请求追加股东***、***、***为本院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南环路铧强建材租赁站请求追加被执行人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