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民初72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周英全,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216131100001。
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中路6号1栋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98386867Y。
负责人:毛启明。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371894。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桃,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26931。
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0851572A。
法定代表人:张西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英全与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分公司”)、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原告***、周英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被告君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英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578015元。1、判决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若被告未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款项,则以未支付款项为以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该工程尾款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57.801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若被告未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款项,则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该工程尾款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股东代表)与被告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水城县米箩现代农业观光园,工程地点:水城县米箩乡,工程内容:水城县米箩现代农业观光园停车场、荷花池、接待中心、公共厕所、人行栈桥,工程承包范围:水城县米箩现代农业观光园停车场、荷花池、接待中心、公共厕所、人行栈桥等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款1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进度款的95%支付给原告,工程于2013年4月1日开工,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经被告施工方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预付了部份工程款,原告做的工程量被告未决算,余下工程款项至今未付。2017年4月28日,原告诉讼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要求委托鉴定、评估原告做的工程量,期间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360万元.抵扣被告预付款702.198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578015元,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457.8015万元.虽然现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但为了避免被告方不按期付款(因被告方在达成协议后,拒绝法院调解形成有执行效力的调解书,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出现该情形),原告又要重新起诉,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故原告坚持本案诉讼,以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及时有效保护。关于资金占用费:工程完工至今长达五年时间,尾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至今支付着因工程前期投入贷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付工程尾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贵院支持变更后的诉求。
君豪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周英全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3年答辩人君豪分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君豪分公司将水城县米箩现代农业观光园的部分附属工程交由本案***施工,工程建设中相关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均是由答辩人君豪分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衔接和结算。2018年3月13日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因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资料不齐全,工程量也未签字确认,故答辩人君豪分公司与被答辩人***就该工程自愿达成了结算协议和支付协议,《协议》明确了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7021985元,也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内部承包协议》与《协议》均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和结算,与***、周英全并无任何关系,***、周英全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2018年3月13日,答辩人与本案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款自愿达成了结算和支付协议,该《协议》明确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136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收到答辩人君豪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21985元,答辩人君豪分公司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6578015元,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和2019年12月30日,现支付工程款约定的时间未到。三、在该《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钟山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该约定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君豪分公司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金额和级别管辖明确无误,即便该案发生争议,也应当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周英全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周英全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4月18日入股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君豪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入股合伙协议书三性有异议,从该入股合伙协议书来看,合伙的是四个人,但该入股合伙协议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3、内部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工程的地点、名称、承包的内容、约定的单价、约定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
被告君豪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内部协议来说该工程仅承包给***而非***、周英全,同时该工程承包价款为1000万元,而我方结算价款为1360万元,远远超过了发包款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周英全、***存在合伙关系。
第三组证据:4、工程预(结)算书(编制说明),用以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竣工后,乙方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承包款。
被告君豪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编制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我方签字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5、借款担保函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在该工程款当中投资款是由分公司的投资人唐道军亲名签字担保认可该款用于该工程的前期投资款,借款人已经诉讼唐道军及***,现在已经申请执行。也证明了是***的投资款,***的实际该工程的投资人。
被告君豪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担保函的三性均有异议,从担保内容来看,借款人分别为***、唐道谷、李健、刘祥容、李发友等人,该借款是否实际出借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均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6、2018年3月13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君豪分公司达成了协议,总承包款为1360万元,也确定了支付时间,但我们要求被告提供已经支付700多万元的依据。
被告君豪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与君豪分公司结算的是***,而非***和周英全,从该协议可以看出***与周英全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在该协议中已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是在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在支付时间未到。
第六组证据:签证单共三十张,且增加工程量是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收的单据,是分公司和毛启明、张鹏程的签名,张鹏程是农业局派驻该项目的主任,用以证明增加了工程量的依据。
被告君豪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该机械台班签证单所涉及的内容是蔬菜大棚及展厅,该工程并不在我公司发包范围,苟永良所承揽的工程范围仅是停车场、公共设施,而未含蔬菜大棚,同时该签证单未有我公司签字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七组证据:农村商业银行***五份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的投资款是通过转账方式投入到该工程的各班组,购买的材料款,是用转账的方式。
被告君豪分公司质证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我方不予质证,即便法庭认可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方君豪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及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君豪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013年3月28日君豪分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和2018年3月13日君豪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与君豪分公司所签订协议的仅只有***,同时结算时也只有***一人,公司并不知晓***、周英全,同时在协议中也约定了支付的工程款为2018年12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到。
原告质证认为:对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2013年3月28日君豪分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和2018年3月13日君豪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实际该工程承包的投资人是***,***只是合伙投资人之一,***只代表三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及签订承包合同。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出示的身份证、内部承包协议、2018年3月13日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与君豪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君豪分公司将水城县米箩观光园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1000万元,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承包协议进行施工,由于双方为工程款、工程量发生争议,君豪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28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对工程数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在处理鉴定事宜过程中,***(乙方)与君豪分公司(甲方)于2018年3月13日达成协议,对工程数额进行了确定,即:一、乙方施工工程款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总价为13600000元,作为决算价格,此协商总价已包含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补助;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共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7021985元;三、扣除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现还欠乙方工程款6578015元;四、甲乙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甲方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0元,其余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与君豪分公司(甲方)于2018年3月13日达成的《协议》,双方已经对本案工程总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进行了明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虽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但该《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原告方现请求按照该协议作出判决,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造成当事人诉累,可以按照该《协议》作出判决。但由于付款期限还没有到期,故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该《协议》是在本院已经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达成,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造成当事人诉累,因此,对君豪分公司提出双方已经约定由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君豪分公司认为原告***、周英全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认可***、周英全与其合伙,并认可***、周英全与***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不损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方认为***、周英全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578015元给***、***、周英全。该款的支付方式为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4578015元;
二、如果上述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重庆君豪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周英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周英全预交案件受理费92600元,收取57846元,由原告***、***、周英全共同负担,其余3475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元军
审 判 员 岑加祥
审 判 员 杨 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敖 江
书 记 员 陈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