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

***与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3462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14层14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莲,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被告清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芳、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和公司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89232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97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400078元;2.因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用714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位于惠州市的项目部从事河道清洁工作,每月工资为5500元。2019年9月15日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切割机致其右前臂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项目经理随即开车和其他工友一起将原告送至惠阳三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出院。2020年10月29日,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唯正鉴定所)鉴定,***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和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在庭前已向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的伤残等级,被告均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在酒后强行与他人更换工种,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而导致的,原告对其自身受损有重大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根据其过错情况来减少被告所承担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进入清和公司位于惠州市的项目部从事河道清理工作。2019年9月15日,***在作业期间,因操作切割机致其右前臂受伤。同日,***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治疗,并2019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产生医疗费用35183.4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壹个月,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2020年10月29日,唯正鉴定所出具编号:川唯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885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右中正神经、尺神经断裂,右拇长屈肌腱、食中环小指指深屈肌腱及指浅屈肌腱断裂,右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后遗右手1-5指功能障碍,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由***支付。后***要求清和公司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清和公司对***提交的885号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求实鉴定所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川求实鉴〔2021〕临鉴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86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的致残程度为七级;2.***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该次鉴定,***支出检查费等费用714元;清和公司支付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2030元。

庭审中,清和公司为证实***受伤前存在喝酒且与他人交换工作的事实,申请证人钟某(管理人员)、屈某(***的工友)出庭作证,证人钟某、屈某均陈述***受伤当天少量喝酒,钟某称其当天安排***的工作为扶住木桩,由他人来切割,***自己要求来切割木桩。

另查明,***受伤住院期间,清和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5183.44元(该费用***在本案中未再主张),并指派一名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清和公司还向***支付生活费和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76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的工资13750元(每月工资5500元)、其他费用12700元。***均对事实均予以认可。

还查明,***有一被扶养人张学清(***之母,女,1933年8月13日出生),张学清共生育了6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出的当事人主体信息、***住院病历资料、885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86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受伤产生的损失,综合评定如下:

1医疗费35183.44元,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共住院69天,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69天×20元/天);

3.营养费。86号鉴定意见中载明营养期评定为60天,故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

4.护理费。86号鉴定意见中载明其护理期评定为150天,护理费为12000元(150天×80元/天)。因***住院期间均由清和公司派人护理,故清河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为5520元(69天×80元/天);

5.交通费。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定为1000元;

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为城镇户口,应当以城镇地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89232元(36154元/年×20年×0.4);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本院认为,***因伤致残程度七级,本院结合***的伤情,对***因受伤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予以认定;

8.鉴定费。***就相关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误工费。86号鉴定意见中载明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每月工资为5500元,故***的误工费为66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的《证明》,证明***母亲张学清属于其被扶养人,张学清共生育了6个子女,且清和公司对***的该项主张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456元(25367元/年×5年×0.4÷6)。

综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8251.4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清和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清和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责任。清和公司举出的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管理人员)与屈某(***的工友)虽系清和公司员工,但亦系***的同事,且***未举出证据证明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虚假,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证人证言,***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存在喝酒及交换工作的行为,其对该次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对其受伤承担30%的责任,清和公司对***所受伤承担70%的责任。故清和公司应承担***受伤的费用为299776元(428251.44元×70%)。清和公司已向***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5183.44元、生活费及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760元、其他费用12700元、护理费折算为5520元(住院69天期间由清和公司安排人员为***护理),合计57613.44元。扣除清和公司已支付的该57613.44元后,清和公司还应向***支付的费用合计为242162.56元。

另,清和公司申请对***所受伤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与***首次鉴定的结果并无差异,因该次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检查费714元及鉴定费用2030元)应由清和公司承担,其中鉴定费用2030元已由清和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检查费714元由***支付,故清和公司还应向***支付检查费714元。

综上,清和公司共计应向***支付费用242876.56元(242162.56元+7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42876.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被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原告***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蒋登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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