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

**与***、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6070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艳,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星洪,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和公司)、王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祎、胡丽娜,被告***,被告清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艳、李平,被告王星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6.8万元及利息(以196.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2日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通过其亲属肖长英与王星洪相识,王星洪经常向肖长英借款并支付利息,在2014年5月份王星洪与其合伙人***提出其清和公司在修建自贡市沿滩区污水处理项目中需要筹集款项,原告为此多次将其从亲戚朋友处筹集的款项拿给王星洪,王星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因为借款金额不断增加,王星洪与***在2014年9月17日将原有《借条》收回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人变更为***与清和公司,而王星洪变更为了担保人。后王星洪每月将利息汇入肖长英的银行卡后再由肖长英支付给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各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6万元同样用于自贡沿滩污水处理项目。但原告在借出最后一笔款项后,被告就没有再继续按期支付利息。在2019年7月24日经**与王星洪双方确认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还款近90万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期间原告每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300元、500元来搪塞。遂诉至法院。

被告***提出:1、认可在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因为实际借款人是王星洪,所以不清楚具体金额,王星洪向自己承诺由王星洪来处理;2、86万是利息。

被告清和公司提出:1、已过诉讼时效;2、清和公司没有授权***对外借款时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也未追认,公司和***签订的《自贡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不能将项目印章用作对外借款和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出借资金数额不明确,无转款凭证。

被告王星洪提出:1、认可自己向**借的钱,借款与***、清和公司无关,但只借了65.5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实际偿还了本金65.5万元,利息10103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多还了214470元,保留对此追索的权利;2、200万的《借款协议》原告未实际出借款项;3、86万是**按照自己方法计算出的利息,实际未出借款项,是**限制了自己的人身自由逼迫自己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清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项目名称: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二、甲方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交乙方承担(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四、1、负责代甲方履行主合同的垫资施工......2、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五、项目经理部印鉴由甲方授权代表管理,用印范围只对业主和监理以及当地政府的各种报表、文件、资料、证明、工程结算等。因乙方组织施工所需的劳务合同、机械设备购置和租赁合同、各种材料采购和加工合同、临时征地合同等确实需要使用项目经理部名称和印鉴时,须经甲方同意,用印人必须是甲方授权代表等。2012年12月16日,***以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向清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印章用于项目部内部管理和技术方面与业主沟通,不得作他用,并承诺:印章不得用于与业主的合同修改与变更......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对外借款和提供担保等,如有违反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负责。

2014年9月17日《借款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借到**现金人民币200万用于自贡市沿滩区乡镇污水处理项目,由于该项目为BT项目,由承建方全部垫资建成后,由政府分三年出资回购,故协商所借**之款项从政府第二次付款中偿还,时间约于2015年10月1日左右,协商之利息每月付清”。***在借款人处签名。清和公司“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自贡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加盖于***签名和“借款时间2014年9月17日”之上。王星洪以担保人身份签名。

2015年12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86万元整,用于自贡沿滩项目(污水处理项目)。注此款有一月利息有待查证”。借款人: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自贡沿滩项目部***。***本人签名。项目部印章加盖于“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自贡沿滩项目部”之上。王星洪以担保人身份签名。

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及其亲属肖长英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向***、王星洪催收借款。

电话催收录音摘抄如下:......“这样子我这边尽快把他处置一下,我现在需要确定一个问题,因为我们这个230万是经过项目的会计反复核了又核的,包括微信转给你嬢嬢几百也好几千也好一万两万也好,这些全部都是入了账的。我就想确认一下,就是说肖长英,因为我们项目部借你的钱200万,你在这个过程当中收到好多”(王星洪)。“给你说反正就是不到100万啊,加你所有的一起,所有一起反正不到100万”(**)。“有90万没得嘛”(王星洪)。“我上次算了一下,好像就是八九十万的样子。反正九十万左右,也就是。因为时间长了,好多又不好算的,因为先打的我都是算了的,晓得不嘛,好后头就一直没打过了”(**)......

短信催收记录摘抄如下:......2017年8月1日肖长英发信息给***“老蔡你连我电话都不接,后果自负”。2018年8月23日肖长英发信息给***“你和王星洪都不接电话了,你们是什么意思呢”。2018年9月5日肖长英发信息给***“你们都不接电话好,是王星洪喊你不接的吗,好我有办法的”。2019年9月27日肖长英发信息给***“***,你这样做知道后果很严重吗?以前你找我借钱的时候自己说拿房子产权抵押给我,结果我把钱转给你了,你骗我迟迟不拿房子产权给我,结果自己把房子都抵押给银行了还这样来欺骗我,我都是一辈子血汗钱就这样被你骗。还把委托手续签给我20年租赁合同。给我租房子收钱回来,现在又悄悄把房子锁换了,我现在也没有生活办法了,只有走法律程序告你诈骗罪了。你跟王星洪做有点良心吗?电话也不接。你找我帮忙说你女儿要开服装店要20万找我想办法,我又找朋友借钱,我都给你转过来,现在就这样骗我。让我现在生活都无法了,朋友现在也把我搞了,现在上班也上不了,房子也收不到租金,你们想把我害死,你跟王星洪这样做对得起我一家人吗”,***回复信息“肖长英,我说明几点:1、给你和**打200万条,是王星洪和你们商量好,他确在项目投资钱超过200万,但你们并没给我或工地支付过钱,当时王星洪在工地没结算才同意打这条。2、你说听王星洪说我女儿开店用钱,给他打了款。我女儿从没开过店,我也没给她过钱,14年底工地早已验收,王星洪也没给我打款,也许是他周转,与我无关。3、航空路那房,打200万条时,王星洪确让我提供复印件,但不是抵押,这房在之前早抵押给陈本杨。16年,你们安排人控制我,王星洪让我把出租权写委托你们,能有些收入,当时请陈拿产权复印件来时也说清楚,如哪天他收走房就委托结束,他有武侯法院查封手续,后自贡结算还不了他,他宣布收回。听说你们要租到19年11月,租户搬走,他才去换锁。4、王星洪和公司及其他债权人18年办理完自贡工程尾款的分配和安排,结果是我不能再分配一分,公司项目和我跟王星洪的资金全部结清。5、自贡项目下来,我啥没有,房、车、家,留下的只是我另外还欠的大堆账和法院判决,现几乎靠乞讨过日。请不再打扰我,是因还有我自己很多没还的账才一直保留这手机号。6、我们中国人永远信:人在做,天在看,我说的这一切真实,况且到今天这步,乱说谎是遭雷劈的。7、最后,虽资金往来我们无关,还是希望你们双方用正确的方法协商处理好。***”。

另查明,王星洪于2015年8月31日向江利转款45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向江利转款5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向江利转款4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江利转款5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向江利转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江利转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6日向**转款20000元。**认可上述转款系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承诺书》、通话录音、短信截图、转账记录、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均应诚实守信。

关于诉讼时效。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及其亲属肖长英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向***、王星洪催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于责任主体。1、***。通过***发给肖长英的短信、***在庭上的说明等证据,***以借款人名义签署《借款协议》、《借条》是因为王星洪尚有工程欠款在***处没有结算,就算是***因为该《借款协议》、《借条》对**承担了还款责任,在当时看来,***也可以在工程款结算时对王星洪主张此款,故***以借款人身份签署《借款协议》、《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作为责任主体还款付息。2、清和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为王星洪,其在起诉书中明确表述了***、清和公司涉入其中的过程和原因,**、肖长英的催款对象也系王星洪和***,不符合原告所主张的表见代理,清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王星洪。虽然王星洪均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名,但根据各方陈述,王星洪系实际借款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王星洪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关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出借。首先,**及其亲属肖长英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向***、王星洪催收“200万”借款,***、王星洪没有在电话录音、短信中明确表示签了借条但未履行,反而在电话录音、短信双方提到:以房租先支付一部分、希望**和王星洪用正确方法协商处理、双方核对来往款项、王星洪对**说“举个例说我们项目部借你的200万”等内容,上述内容均从不同程度认可了借款已实际履行。其次,***、王星洪均抗辩2015年12月15日《借条》之86万元是利息,这与未实际借到200万元相互矛盾。综上,**主张2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被告抗辩签了借条但未履行,**所出示的证据处于明显优势。同时,王星洪主张归还的970500元中,**认可还款892000元,并已作归还的本金扣除,不在诉请之中,另有向江利的转款58500元和向**的转款2万元,**对此认可。故《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尚欠1029500元。

关于《借条》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出借。首先,**及其亲属肖长英在数次催收电话和短信中均未提及86万借款,只提及了200万的条子;其次,《借条》所注“此款有一月利息有待查证”也与***、王星洪所抗辩的2015年12月15日《借条》之86万元是利息在一定程度上相印证;最后,在出借款项后将一段时间的利息再次作为借款出具借条、计收利息在民间借贷领域时常发生。综上,**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出借了《借条》项下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借款协议》、《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息,而对《借条》载明的86万,虽***、王星洪均抗辩是利息,但**主张是出借的本金,双方对86万系利息不能达成一致,故不能从本金数额(200万元)、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数额(86万元)反推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利息具体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1029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2元,减半收取11256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星洪负担。鉴定费4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一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曾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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