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

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5468号
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北蕴川路石洞口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70604Y。
法定代表人:孙国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030968。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因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王烨,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李桂琴(未参加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收的工程款2454638.58元、赔偿原告损失828939.18元,合计3283577.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28357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3日,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与原告东方公司签订关于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的《合同书》(合同编号:GYBTCF200609187,简称“总包合同一”),约定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并就工期、工程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原、被告就该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GYBTCF200609187,简称“分包合同一”)一份,分包合同一与总包合同一相比,除工程总价下浮率由10%变为16%外,其余内容一致。
2006年10月13日,海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海龙2#锅炉系统工程的《合同书》(合同编号:GYBTCF2006091880,简称“总包合同二”)一份,约定海龙公司2#锅炉系统工程由原告施工,双方同时就工期、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和被告签订关于海龙2#锅炉系统工程的《合同书》(合同编号:GYBTCF2006091880,简称“分包合同二”)一份,分包合同二和总包合同二相比,除工程总价下浮率由10%变为16%外,其余内容一致。
2012年6月,海龙公司被玖龙公司吸收合并,海龙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玖龙公司承继。2013年,被告与玖龙公司发生工程款结算纠纷,玖龙公司以东方公司为被告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中化十四建公司对判决不服,要求东方公司上诉,东方公司遂应中化十四建公司要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总包合同一、二合计工程款9761107.52元。玖龙公司直接付款为11826715.85元,扣款、罚款及水电费合计155205.75元,房屋租金105000元,均作为业主玖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2086921.6元,并认定东方公司超领工程款为2325814.08元,原告应当返还玖龙公司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两份分包合同,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为9110367.02元,同时还应负担房租105000元、水电费及扣罚款155205.75元,但被告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共计收到11304799.61元,超额得到2454638.58元,就该部分超额领取的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另,因被告原因致玖龙公司起诉原告东方公司,二审判决后被告也未将多收取的款项返还给玖龙公司,后玖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8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原告的银行存款3154753.26元(含工程款2325814.08元、诉讼费95655元、利息及执行费733284.18元),并于2016年9月9日从原告账户划拨了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是案涉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和2#锅炉系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被告,现因业主玖龙公司诉讼导致原告返还工程款并承担业主损失,该责任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返还多收取的款项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就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款项的计算方式,原告明确如下:1、返还工程款金额2454638.58元=被告实得工程款(2440053.63元+8864745.98元)-被告应得工程款【9761107.52元÷(1-10%)×(1-16%)】+被告应负担的水电费、扣罚款及租金(155205.75元+105000元)。2、赔偿损失金额828939.18元=诉讼费95655元+利息及执行费733284.18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要求被告负担水电费及扣罚款计155205.7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在与业主就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和海龙2#锅炉系统工程签订合同后,将上述两个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并收取了6%的管理费,属于非法转包;在业主玖龙公司与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中,法院认定业主与原告直接付款的金额为11826715.85元,故计算6%的管理费为709602.951元,该笔费用请求法院判决归还被告;同时原告陈述其从业主处获得了9761107.52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
(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的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业主与原告之间的诉讼虽然认定业主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2086921.6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不能用业主的付款扣除管理费后直接推定为原告给付给被告的金额;(2)业主超额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325814.0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领的工程款为2389564.53元,多出的63750.45元没有证据,被告通过汇票查询只收到了3174450元;(3)在业主与原告的诉讼中,原告认可法院将扣罚款、水电费作为业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该扣罚款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即便有约定,发包人也无权给他人罚款,应属无效约定,原告自认将扣罚款、水电费作为工程款的行为其效力不溯及被告;(4)就房屋租金,被告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发生,属于被告发生的房屋租金由被告方承担;(5)除本案两个工程外,原告另将三期制浆车间浆池开孔工程、二号锅炉及热网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给付款项是足额、且超付4个工程款总额的情况下,仅凭部分资料认定被告超额领取,依据不足。
(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委派项目经理在现场,对于是否超领应当清楚,故原告向业主多领取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法院在前案中判令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怠于履行判决造成的执行费和延期履行利息均由原告自行承担;(3)法院前案判决原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玖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东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GYBTCF200609187)一份,由玖龙公司将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主厂房(1×12MW机组)、垃圾炉基础(2×500t/d)、电除尘基础、引风机基础、输煤栈桥、压空间、污泥泵站、纸渣进料间、纸渣破碎间、垃圾池、配电间、渗沥水池、烟道、灰库、其他设备基础工程,以上工作项目均包括材料、制作、安装,为包工、包料(钢筋、水泥、砂、石、混凝土由甲方提供),其他材料及设备由乙方提供,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第三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按《江苏省2001年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江苏省2001年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及相关文件,按三类取费,工程总价下浮10%计算,具体取费组成为综合间接费土建13.35%、安装53%,工程劳动保险费1.9%,文明施工费1.0%,税金3.381%;不计超高工程增加费、赶工费、机械进退场费、包干费、按质论价费、风险费等费用;材调按《苏州工程造价信息》,甲供材料及甲方定价或甲方询价的材料计算不作下浮调整;安装用水、电由甲方提供,按太仓市水、电费标准计算,由乙方承担,按实计取,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取水、电的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以上价格为含税及管理费。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原告东方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东方公司将上述工程外包给中化十四建公司施工。该合同除第三条合同价款中“工程总价下浮16%(税后)计算”的内容与前有区别外,其他均与东方公司、玖龙公司的合同书内容一致。
2006年10月16日,海龙公司(2012年6月被玖龙公司吸收合并)作为甲方、原告东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还签订有合同书(合同编号:GYBTCF2006091880)一份,约定由海龙公司将其2#锅炉系统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二期主厂房屋面粗细粉分离器开孔、加固工程、电除尘基础、电除尘配电室(含SO2分析仪室)、引风机基础及其支架工程、空压机室、灰管支架、烟囱基础、其他零星设备基础工程、二期除氧煤仓间楼板增加及修改工程、二期磨煤机顶单轨吊工程、二期锅炉运转层工程。以上工作项目均包括材料、制作、安装,为包工包料(钢筋、水泥、砂、石、混凝土由甲方提供),其他材料及设备由乙方提供,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该合同其他条款与玖龙公司、东方公司编号为GYBTCF200609187的合同书条款一致。
后东方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海龙2#锅炉系统工程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东方公司将上述工程外包给中化十四建公司施工。该合同除第三条合同价款中“工程总价下浮16%(税后)计算”的内容与前有区别外,其他均与东方公司、海龙公司的合同书内容一致。
2007年1月1日,海龙2#锅炉系统土建工程开工。2007年4月1日,玖龙垃圾炉系统工程开工。2008年11月20日,上述两项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就上述两项工程,原告东方公司、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庭审中均确认东方公司没有实际施工。
此后东方公司与玖龙公司、海龙公司多次联系结算未果,玖龙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将东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东方公司返还工程款2366366.19元,并以2065608.3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案审理中,就上述两项工程,玖龙公司与东方公司一致确认东方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1826715.85元;此外,扣款、罚款及水电费合计155205.75元、房屋租金105000元,均作为玖龙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761107.52元,玖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2086921.6元(含直接付款11826715.85元,扣款、罚款及水电费合计155205.75元,房屋租金105000元),超付部分为2325814.08元,东方公司应当返还给玖龙公司。故本院判令东方公司返还玖龙公司工程款2325814.08元,并就其中2065608.33元支付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万元,合计95979元,由玖龙公司负担324元,东方公司负担95655元。该判决作出后,东方公司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东方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玖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苏0585执3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东方公司银行存款3154753.26元,并于2016年9月9日从东方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书、(2013)太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9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85执301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法院扣划记录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就案涉的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海龙2#锅炉系统工程两项工程,双方围绕原告的付款情形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两工程的承兑汇票付款情况
原告称,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谈杰就案涉两项工程从玖龙公司处直接领取了银行汇票342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收条,正由于被告方直接至业主玖龙公司处领取了款项,致使案涉工程存在超付事实。该342万元属于被告就案涉工程已领取的工程款。
原告就该付款事实举证如下:1、谈杰出具的收条两份,一份出具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载明“今收到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海龙2#锅炉及玖龙垃圾炉土建系统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承兑汇票)。”另一份出具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载明“收到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海龙2#锅炉及玖龙垃圾炉土建系统工程款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承兑汇票)。”就上述收条,原告东方公司称谈杰接替邓修刚负责整个工程的土建和其他部分,谈杰直接到业主即玖龙公司处取得了上述342万元承兑汇票。
(1)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的《关于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三次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传真件一份,发送对象为原告东方公司,内容大致为:“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及海龙2#锅炉系统工程的土建项目已于2008年3月初全部交付业主使用,并于2008年11月底经验收合格;2008年春节前,业主经施工单位的联合要求,在春节前3天不同程度支付各施工单位部分工程款,我司为100万元承兑汇票;2009年春节前,由于必须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及发放工人工资,我司直接找到业主方领导,要求支付工程款,经过审批,我司于2009年春节前4天拿到承兑汇票150万元;在我司质保期已满后,业主于2010年春节前5天支付我司承兑汇票92万余元。该项目从交付使用到最终结算完成,我司合计从业主方收到工程款(承兑汇票)三次合计为340余万元。三次付款情况均为承兑汇票,我司谈杰已经通知与贵司马总履行了临时付款手续,我司将抓紧时间与业主核对完结算,争取早日完善与贵司的财务手续。”
(1)(2013)太民初字第0233号案卷中的《关于工程发票开具时间的确认函》及合同付款审批单各一份,其中2010年2月8日的确认函显示出具人为谈杰、李胜,同时有原告东方公司海龙纸业项目章,合同付款审批单的申请付款情况说明一栏中也有谈杰签名字样,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显示谈杰、李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因为案涉工程施工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委派工作人员。
(1)(2013)太民初字第0233号案卷中玖龙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0页有李胜签名,票面金额合计250万元,其中7页有谈杰签名,票面金额合计92万元。
就原告举证的上述4组证据,被告方认为:1、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在工程现场的负责人是邓修刚,谈杰并未有被告的授权不能代表被告收款,上述款项也未进入被告账户,故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谈杰从业主处领取的342万元应视为代原告东方公司领取。2、中化十四建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谈杰的收条也并不相符。3、确认函和合同付款审批单中谈杰的签名并不一致,且谈杰的身份是代表原告东方公司。4、承兑汇票中谈杰、李胜签名的同时也注明了东方电力公司,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签收了承兑汇票,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这些汇票进入了被告账户。
就上述承兑汇票付款情况的举证,本院认为,谈杰出具的两份收条所载明的342万元,应当认定为谈杰代表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出具,视为被告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项。理由如下:1、从收条的表述来看,收款人明确收到玖龙公司、原告东方公司的工程款,表明了收款人区别于前两者的身份;2、从收条的金额看,两份收条分别确认收到250万元、92万元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前案诉讼中的承兑汇票显示谈杰签收了92万元、李胜签收了250万元,金额能够形成印证,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为复印件,但其中所表述的收到承兑汇票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92万余元,合计340万余万元的事实能够与前述收条、承兑汇票形成吻合;且情况说明也明确表明了谈杰系代表被告方的意思表示。3、原告提交的同时期其他工程中的付款记录(见下节第二事实中的补充举证)显示,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经办人处有谈杰签名,与此前邓修刚在收据中的身份表示方式一致,表明了谈杰系被告方人员的身份。综上,本院认定谈杰收条所载明的342万元,属于被告已收到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二、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的直接付款情况
就该工程,原告举证了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付款的金额,具体如下:
序号
日期
金额(单位:元)
序号
日期
金额(单位:元)
1
2007.5.8
43000
8
2007.11.2
540000
2
2007.6.5
150000
9
2007.11.20
100000
3
2007.6.19
460000
10
2008.1.9
50000
4
2007.8.2
875450
11
2008.1.14
550000
5
2007.9.10
760000
12
2008.1.28
480000
6
2007.9.28
200000
13
2008.2.4
660000
7
2007.10.8
450000
14
2009.1.21
126295.98
合计
5444745.98
对上述14项付款记录,被告对其中1-8项、14项记录不持异议,对第9项、第10-13项提出异议。
上述第9项,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均为复印件,票号分别为02402629、02276463,金额均为5万元,两份复印件中均有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财务和资产管理部”字样的印章,同时均有“收上海东方电力支付工程款银行承兑汇票,伍万元整,需到我公司进行背书后方可使用,否则一切经济责任与本公司无关”的内容。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对该两份汇票以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补充举证(2013)太民初字第0233号案卷的证据两份:一是同号码承兑汇票两份,显示号码为02402629、02276463的两份承兑汇票由上海东方电力XX康签收;二是玖龙公司发出的出入证交款通知一份,显示XX康作为施工单位代表至玖龙公司处领取了施工证90张。就原告补充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XX康代表被告签收了汇票。
第10-13项,被告以仅有转款凭证无相应收据为由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转款凭证中未注明工程项目,在原、被告间存在其他工程往来的情况下,不能将上述四笔视为本案工程的付款。就上述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海龙公司2#锅炉及热网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书》(2006年6月15日)一份,以证明双方除本案的两个工程外,同时期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就被告否认关联性的第10-13项,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付款系针对案涉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工程外的其他工程款项已经结清:(1)《海龙2#锅炉及热网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书》及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2)污水系统污水池开孔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收据;(3)三期制浆车间浆池开孔工程合同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工商银行委托书。被告认可原、被告除本案两项工程外还同时期存在热网系统安装、污水系统污水池开孔工程及三期制浆车间浆池开孔工程的合同关系,但认为原告的举证并不能得出上述三项工程已经付款完毕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意见及证据分析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1-8项、14项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就第9项付款,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该笔工程款10万元,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与(2013)太民初字第0233号案卷中的承兑汇票一致,本院对两份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3)太民初字第0233号中玖龙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作为已付款部分予以举证,显示两份承兑汇票已经交付的事实;(3)就XX康的身份,本院注意到XX康曾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署相关材料,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并未实际施工,相关施工手续由被告方人员办理,故XX康系被告方人员更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汇票复印件中有被告确认收到汇票的表述并有被告公司部门印章,故原告所主张的已支付该10万元的事实能够成立。3、第10-13项付款原告已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同时举证收据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关联性,原告作为付款方明确了上述付款系针对本案工程,被告否认系针对本案工程付款,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上述付款系针对其他工程,但被告未能予以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反,本院注意到,原告所补充举证的热网系统安装、污水系统污水池开孔工程及三期制浆车间浆池开孔工程中的付款记录,也存在不标明工程项目、仅注明“工程款”的做法,且其他工程是否付款完毕并不影响本案付款的事实,故被告仅以第10-13项未注明工程项目为由否认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上述第10-13项,系原告针对案涉两项工程向被告的付款。
基于上述分析,就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5444745.98元。
三、海龙2#锅炉系统工程的直接付款情况
就该工程,原告举证了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付款的金额,具体如下:
序号
日期
金额(单位:元)
序号
日期
金额(单位:元)
1
2007.2.15
400000
7
2007.6.13
188000
2
2007.3.30
568860
8
2007.6.19
120000
3
2007.4.23
150000
9
2007.8.24
171000
4
2007.5.8
470000
10
2007.9.17
30000
5
2007.5.21
20000
11
2009.1.21
72193.86
6
2007.6.5
250000
合计
2440053.86
对海龙2#锅炉的上述11笔支付记录,被告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就海龙2#锅炉工程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2440053.86元。
综上,基于第一、二、三节部分的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就案涉两项工程已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304799.84元(3420000+5444745.98+2440053.86)。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书》的效力。
原告从玖龙公司、海龙公司处承接了垃圾炉系统土建工程、海龙2#锅炉系统工程后,又发包给被告施工。然而从原告与玖龙公司、海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来看,两份合同的工程范围和界面是完全一致的,可见原告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
(1)关于原告主张的超付工程款问题。
(1)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两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完成竣工验收,故有关工程价款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进行结算。《合同书》中就合同价款约定“工程总价下浮16%(税后)计算,经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为9761107.52元(已考虑原合同下浮率),而原告并未施工,故原告应依据案涉《合同书》有关下浮率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110367.02元【9761107.52元÷(1-10%)×(1-16%)】。原告计算应付工程款方式符合约定,且被告对该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1)原告已付被告的工程款。
(1)依据前述本院认证部分所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304799.84元。
(1)就原告所主张应由被告负担的扣罚款、水电费及房屋租金,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就扣罚款、水电费,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主张上述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就房屋租金,被告认可负担由其实际产生的房租,但认为已经在退场前交付租金。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可见,存在施工方使用业主房屋的事实,而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被告基于使用业主房屋而产生租金具有客观性;第二,原告提交的玖龙公司《关于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交纳房租费的报告》中载明尚欠7个月费用105000元未缴纳,该报告下方有“同意在工程总结算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及东方公司项目部印章,结合转包工程中项目部印章通常由实际施工方持有的做法,本院推定被告在该报告中认可租金欠付的事实和金额;第三,被告对产生租金的现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退场时已经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凭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基于使用玖龙公司房屋而欠付房屋租金105000元,因原告已经在前案中以工程款结算的形式负担了该笔费用,故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负担。
(1)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利息损失问题。
原告同时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太民初字第0233号案件所负担的诉讼费、利息损失,系因原告与玖龙公司、海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所产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案诉讼费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就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本院认为,前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应由原告东方公司履行,其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致强制执行,相应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就案涉的两项工程,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为9110367.02元,原告东方公司已实际给付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工程款11304799.84元并代被告负担房屋租金105000元,合计11409799.84元,据此,被告已超领的工程款为2299432.82元(11304799.84+105000-9110367.02)。超付部分,被告取得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返还,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以2299432.8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6年9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工程款2299432.82元并支付利息(以2299432.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1)驳回原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9元,由原告东方公司负担10307元,被告中化十四建公司负担2408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晓敏
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
人民审判员  张美仙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