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

与中纺国际(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12民初611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宪进,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纺国际(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惠冲,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北蕴川路石洞口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中纺国际(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16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东方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宪进、被告中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于11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808.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受东方公司杨校林雇请,至中纺公司从事锅炉拆除、安装工作。2013年2月24日中午,中纺公司厂区内铁门被风吹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多次与东方公司的***及中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中纺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后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主张,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受到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东方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答辩人作为定作方不应承担责任,且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东方公司负责,与答辩人无关。锅炉房外的铁门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由被告东方公司向外进行了移动,发生事故时并非在答辩人原先摆放的位置。3.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辩称,2013年1月,***以答辩人南通分公司的名义与中纺公司签订一份锅炉拆除安装协议。合同签订后,***聘请了原告等人进行了中纺公司厂区锅炉房内油炉拆除和安装工作,该锅炉房的大门没有安装,仅是靠在锅炉房外墙上。2013年2月24日,原告在锅炉房外切割铁板时,被靠在锅炉房外的铁门砸伤。答辩人南通分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以答辩人南通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原告系***雇请,与答辩人南通分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并非雇主。原告并非因拆除或安装油炉受伤,即并非因雇佣活动受伤,而是被中纺公司的铁门砸伤,故中纺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中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系答辩人雇请,但原告是被中纺公司的门砸伤的,应由中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也曾带原告去过中纺公司商谈赔偿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受被告***雇请至被告中纺公司进行锅炉拆除安装工作。被告中纺公司锅炉车间的铁门长期闲置,靠放在锅炉车间的外墙上。2013年2月24日中午,原告在铁门旁作业时被铁门砸伤,致右锁骨骨折,予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16年5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所需误工时间30日,护理期限为1人10日,营养期限为10日。
被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拆除安装锅炉需要相应资质,***以被告东方公司名义与被告中纺公司签订了锅炉拆除安装协议,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必须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完成施工任务,若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均由被告东方公司负责,被告东方公司南通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作为被告东方公司代表签字。
2016年1月8日,原告曾因本起事故诉至本院,后因故撤回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原告12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852.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696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
本院认定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1626.20元,其中住院费发票(金额11399.80元)系复印件,已获得7911.07元理赔款。本院认为,结合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可以认定住院医疗费为11399.8元,原告虽获得了部分保险理赔,但并不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626.20元。
2.二次手术费,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为避免讼累,认定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
4.营养费,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认定营养费为7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在案涉工程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确信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被告提出误工费标准参照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25523.51元(51756÷365×180)。
6.护理费,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按照85元/人/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800元[85×(10×2+50+10)]。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1-7项共计53129.71元,鉴定费168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原、被告分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受伤原因系靠放在锅炉车间外墙的门倒下砸伤原告。审理中,被告东方公司、***认为铁门系被告中纺公司堆放,而被告中纺公司认为施工方在更换油炉过程中因牵引油炉需要,被施工方挪至事故位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谁将铁门移至事发位置。作为门的所有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被告中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均有可能为铁门的堆放人。被告中纺公司提供的照片上显示了铁门靠墙留下的痕迹及锅炉房门洞两侧因牵引需要打的洞,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其推断门是施工方移动的合理性,但该照片形成于事发两三年后,并不能凭此判断痕迹及洞的形成时间,也不能证明门是施工方移动的必然性。但无论铁门是谁移动至事发位置,被告中纺公司作为铁门的所有人,未妥善保管或处理长期闲置不用的铁门,而是随意靠放在锅炉房外墙,具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虽其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约定不应免除因被告中纺公司自身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实际施工人,具有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排除安全隐患。案涉锅炉车间作为施工现场,铁门在其实际控制及管理范围,铁门的靠放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积极排除安全隐患,也未尽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注意自身安全,在知晓门部分腾空、当天有风的情况下,在铁门前进行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被告中纺公司、***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纺公司、***、原告分别承担30%、50%、20%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具有锅炉拆除安装施工资质,挂靠于被告东方公司,对外以被告东方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被告东方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并曾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原告及被告***均陈述曾于2013年农历年底一起至被告中纺公司要求赔偿,被告***陈述一直在与被告中纺公司协商该事故的处理。可见原告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一直在积极索赔,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况,且取内固定手术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经鉴定后才确定,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53129.71元,由被告中纺公司赔偿15938.91元,由被告***赔偿26564.86元,扣除已给付的1200元,被告***尚应给付25364.86元,被告东方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纺国际(南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938.9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26564.86元,扣除已给付的1200元,尚应给付25364.86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内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14元,由原告***负担522元,由被告中纺国际(南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由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负担855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均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管丽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倪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