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

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与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2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北蕴川路石洞口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港口开发区浮桥镇杨林河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萍,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0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1.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越公司)的鉴定结论错误,存在多处遗漏,且有关造价严重失实,不能作为裁判依据。(1)启越公司的鉴定意见对桩基的桩头处理、灰土的开挖回填、基坑排水及喷砂除锈等事项没有进行造价鉴定。这些遗漏事项是案涉工程的必经工序,且已实际施工完毕。(2)启越公司的鉴定意见出具后,先减后增,与江苏鼎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公司)的鉴定意见及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巨大差异,启越公司对此未能有效澄清。(3)启越公司鉴定所依据的工程资料是不完整的,这是由于玖龙公司故意隐瞒、选择性提交所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玖龙公司承担。(4)启越公司鉴定意见确定的案涉工程价款掺杂了东方公司、玖龙公司在该工程中各自的工程款,如有些工程项目主材是由东方公司提供,而非玖龙公司提供。2.本案一审中,东方公司的举证虽超过了规定期限,但这些证据会对案件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东方公司未能按期举证是基于客观困难,但一审法院仅以东方公司举证超过规定期限为由,未全面采纳东方公司的主张,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也未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律设定举证期限的宗旨。3.案涉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1000多万元,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玖龙公司曾认可工程造价约为1250万元。如玖龙公司的诉求成立,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不足1000万元,玖龙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比例将达到近25%,不合常理。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启越公司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交鉴定的工程资料也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启越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后,又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多次复核,最终确定了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并无违法情形,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东方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启越公司的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遗漏,造价失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启越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桩基的桩头处理、灰土的开挖回填、基坑排水及喷砂除锈等不属于案涉工程必经工序,且东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上述工序,故东方公司认为启越公司的鉴定意见存在遗漏,没有依据。第二,对于鉴定所需工程资料,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及时、完整提供的义务。启越公司在开展鉴定工作前,已先后两次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鉴定所需工程资料,一审法院亦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提交,并向有关单位开出调查令,要求协助提供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启越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资料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东方公司认为玖龙公司故意隐瞒、选择性提交工程资料,且启越公司鉴定意见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掺杂了东方公司、玖龙公司在该工程中各自的工程款,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因鼎正公司和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系当事人单方委托所形成,一、二审法院并未作为定案依据,这两份鉴定意见与启越公司的鉴定意见存在差异,并不能证明启越公司的鉴定意见失实。
其次,关于一、二审法院对东方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予采纳的问题。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因自身管理不当,很多资料无法找到,其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其自行承担。
最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中,东方公司按月报工程量进度,玖龙公司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此过程中,玖龙公司超付工程款并无不合理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章润
审判员武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