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魏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靳凯,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边城镇安颖石灰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边城镇友谊村78号。
负责人:绳章合,厂长。
委托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北蕴川路石洞口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路,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边城镇安颖石灰厂(以下简称安颖石灰厂)、被上诉人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安颖石灰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安颖石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讼争所涉工程中的石灰均由*后金(***)提供,石灰款已经与*后金结清。2、盛谐公司与安颖石灰厂不存在买卖关系。3、安颖石灰厂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欠条上使用的公章并非盛谐公司所有,签字人宋某也非盛谐公司员工,宋某在欠条上签字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安颖石灰厂辩称:1、*后金系仪征金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莱经营部)的经营者,盛谐公司认为其与*后金有买卖关系,就是和金莱经营部有买卖关系。如果认为安颖石灰厂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是假的,就应当与其认可的金莱经营部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印章进行对此,但盛谐公司并未提出。2、金莱建材部向盛谐公司提供的是二灰碎石而非本案讼争的石灰,两者是不同的物品。3、关于诉讼时效,安颖石灰厂实际多次追要款项,且欠条没有载明履行期限,因此没有超出诉讼时效。4、盛谐公司项目部与金莱经营部签订的多份合同中盖章处有***的签字,而***对相关签名及印章也曾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这些均能证明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电力公司辩称:1、盛谐公司与安颖石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进行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
安颖石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谐公司给付石灰款76992元;2、盛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东方电力公司将总承包工程中的扬州化学工业园区供热中心一期厂区道路、雨水、污水、给水工程分包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集团),在施工期间,中盛集团的项目部数次发生因拖欠工人工资、供货商材料款引发纠纷,2014年7月23日中盛集团向东方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对所欠的有关款项由其公司抓紧归还;2015年5月28日,东方电力公司向中盛集团出具的关于承包方拖欠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函件一份;2015年12月8日,东方电力公司向中盛集团出具《律师函》,再次明确长期拖欠人员工资和材料款的法律责任。对于安颖石灰厂主张的石灰款76992元,东方电力公司认为,安颖石灰厂和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东方电力公司与中盛集团陈述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安颖石灰厂对东方电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中盛集团认为,安颖石灰厂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中盛集团项目部工程上使用的石灰供应商系*后金,材料款我们已经全部付清,安颖石灰厂提供的欠条中使用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所有、签字的证明人宋某不是我公司人员的辩论意见,经质证查明,安颖石灰厂与中盛集团的项目部结帐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东方电力公司对中盛集团就其工程管理混乱、欠款纠纷频发双方数次交换处理意见,因而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盛集团认为其项目部工程上使用的石灰供应商系*后金、材料款我们已经全部付清的辩论意见,经查,*后金所供货为二灰碎石,结清帐的亦是二灰碎石款,并非石灰款,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中盛集团认为欠条中使用的公章不是公司所有、签字的证明人宋某不是公司人员的辩论意见,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盛集团分包东方电力公司总承包工程中的扬州化学工业园区供热中心一期厂区道路、雨水、污水、给水工程,成立一期工程项目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安颖石灰厂提供的石灰,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盛集团基于买卖合同欠安颖石灰厂石灰款76992元,安颖石灰厂要求中盛集团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盛集团未及时清结货款,应负引发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东方电力公司以无合同关系为由,请求驳回安颖石灰厂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句容市边城镇安颖石灰厂石灰款76992元;二、驳回句容市边城镇安颖石灰厂对上海东方电力公司工程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依法减半收取863元,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后金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安颖石灰厂在本案中提供的金莱经营部与盛谐公司项目部所签合同是真实的,其先与***洽谈合同,向工程供应了二灰碎石,***替崇义工作,两人均住在盛谐公司的宿舍区。其供货均由崇义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款项最终由崇义在上海总公司支付。盛谐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安颖石灰厂认为结合***的证言能证明盛谐公司应向其支付讼争的石灰款项。东方电力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未参与无法判断*后金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中盛集团于2016年12月6日变更为盛谐公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盛谐公司应否承担讼争所涉76992元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盛谐公司应当承担讼争所涉76992元的付款义务。理由:盛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该公司已经向*后金支付了二灰碎石款项,而***确认其向盛谐公司出售二灰碎石时系与***洽谈并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合同,该合同中有项目部印章且有***签字。盛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认识***,但在对***谈话笔录质证意见中又认可***系其公司外聘的技术人员,明显前后矛盾。对于欠付*后金的三十余万元,盛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由其外聘的施工人员施君负责合同洽谈和支付款项,而非与工程项目经理洽谈与结算,亦明显与常理不符。盛谐公司认可其向*后金支付了三十余万元的二灰碎石款项,却又否认其与*后金就二灰碎石买卖签订过书面合同,并不符合逻辑,故对于其否认书面合同真实性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现安颖石灰厂所持欠条中亦同样盖有与上述合同中一致的项目部印章,且亦同样有***签字,故应当认定盛谐公司对于讼争所涉欠条同样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至于盛谐公司上诉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讼争所涉欠条并未载明履行期限,现安颖石灰厂向其主张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盛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桂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羊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