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民申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金信电器经销部,经营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原日杂公司一楼9-10号店面)。
经营者:***,女,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
再审申请人萍乡市金信电器经销部(简称金信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信经销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1、金信经销部与***之间是空调安装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1)原审判决认定金信经销部与***之间形成固定的、继续性的控制、支配关系,***在金信经销部有固定报酬,继而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毫无根据。(2)原审判决依据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金信经销部与***系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直接采信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来认定***伤残等级,对金信经销部关于该鉴定意见书的上诉请求置之不理,明显错误。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违法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在申请鉴定、确定鉴定机构、进行委托等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八级伤残的依据。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1)***没有系安全带,冒险翻爬阳台,导致其坠楼摔伤,***身体受到的损害,完全是其个人过错造成,应由其本人独自承担。(2)本案不因市场主体不同,或者适用法律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责任划分。金信经销部无论是以”***”本人名义,还是以”金信经销部”名义参加诉讼,其本质意义是一致的,即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金信经销部只是***注册的字号,其代表的仍然是***。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其目的和宗旨就是加大过错方的责任,减轻、免除无过错方的责任。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并不会产生不同的责任划分。4、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损伤在2014年8月10日已经治愈,却一直到2015年7月20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导致金信经销部多支付住院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金信经销部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1、经查,一审庭审时,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实***在金信经销部从事空调安装有六七年时间。每次去安装空调是由金信经销部派单,都会穿印有”格力空调”的制服,该制服是经营部提供的。金信经销部有考勤表,会对***等人进行考勤,要核对是不是本人安装的空调,假如不去的话,就要打声招呼。***等人是按照店里的安装标准计算安装费,每个人每个月有五百到六百不等的底薪,然后加上安装费,按月结算,领取现金后打张收条给经营部。即使今天没有去经营部,五百至六百的底薪是不会少的。金信经销部所提交的10份领条,能与罗某工资结算时间和底薪的陈述相互印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长期在金信经销部的安排下,依金信经销部的指示在特定场所从事空调安装活动,金信经销部每月有固定的报酬支付给***等空调安装人员,并认为双方形成了固定的、继续性的控制、支配关系,并无不当。2、2016年9月12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3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是金信经销部的员工,从事空调售后安装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认定***和金信经销部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伤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然委托人是博韬律师事务所,但***作为被鉴定人参与了鉴定,***亦认可该鉴定意见。一审庭审时,金信经销部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审判人员当庭询问金信经销部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金信经销部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1、本案中,金信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与作为经营者的个人并不具有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范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责任承担问题,而金信经销部是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市场经济主体资格,不宜认定为该条法律规定的”个人”,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错误,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适用过错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责任划分上亦会产生不同的结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在从事空调安装的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在工友劝说其不应翻墙去捡内六角的情况下,依然不顾自身安全翻墙捡内六角,致使自身坠地摔伤,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对于***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均只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即***已达临床痊愈的时间共计146天,而并未计算至***所主张的出院日期2015年7月20日共计406天和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54天,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金信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萍乡市金信电器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