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624民初512号之三
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恒春里32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个体工商户。
被告***,个体工商户。
被告***,农民。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6)鄂0624民初5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漳支行的存款(账号:1803)5900元予以冻结;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漳支行(账号:6278)的存款59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与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漳支行的存款(账号:1803)5900元的冻结;
解除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漳支行(账号:6278)的存款59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