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624民初512号之四
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恒春里32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个体户。
被告***,个体户。
被告鄑来江,农民。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6)鄂0624民初5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漳支行的存款(账号:6274)9700元予以冻结;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漳支行的存款(账号:6211)1200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漳支行的存款(账号:6275)2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与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鄢来江于2016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解除对被告*天付、***、鄢来江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漳支行的存款(账号:6274)9700元的冻结;
解除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漳支行的存款(账号:6211)1200元的冻结;
解除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漳支行的存款(账号:6275)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