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624民初512号之一
原告***,个体工商户。
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恒春里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个体工商户。
被告***,个体工商户。
被告***,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鄢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天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漳支行(账号:1803)的存款5900元予以冻结。
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漳支行(账号:6278)的存款59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