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漳县明达水泥预制厂、某某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4民初2805号
原告:南漳县明达水泥预制厂。经营场所:南漳县武安镇界碑头村小学旁。注册号:420624600173878(1-1)。实际经营人:刘明淑,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告:鄢来江,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8315796XR。
法定代表人:徐建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漳县明达水泥预制厂、***与被告***、鄢来江、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啟金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明达水泥预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县明达水泥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7260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南漳县九集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由被告***、鄢来江具体负责施工。施工期间,***、鄢来江向原告购买U型槽水泥预制件14867块,购货款为227606元,截至2016年1月底,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000元,尚欠7260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6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
被告***、鄢来江未提出答辩。
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与***、鄢来江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我公司也不认可货物用于我公司所承揽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仅与***有劳务合作关系,其并非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代理人,无权代表我公司购买货物或对外结算,鄢来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这两人均不能形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
原告南漳县明达水泥预制厂、***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被告***、鄢来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南漳县九集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在该合同中,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王汉新。施工期间,***、鄢来江向南漳县明达水泥预制厂购买U型槽水泥预制件。2019年11月4日,南漳县明达水泥预制厂实际经营人刘明淑向***催讨欠款,经刘明淑与***确认,在该项目一标段中***尚欠南漳县明达水泥预制厂货款68000元(共欠98000元,另30000元为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南漳县九集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四标段)。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漳县明达水泥预制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泥预制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予以确定,计算期限从原告向***催讨欠款之次日起即2019年11月5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的供货合同构成了对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也不能证明作为收货人的鄢来江与***之间存在合伙或其他关系,故其要求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鄢来江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鄢来江连带清偿这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鄢来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漳县明达水泥预制厂、***支付货款68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南漳县明达水泥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啟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