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熊刚与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2民初2534号
原告熊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刚诉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以其实际住所地和涉案工程所在地均在武汉市江岸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和本院前往其工商登记住所地调查的结果可以确定其实际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2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金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鸣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