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970号
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浣纱路66号11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2243222XR。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程轩,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
负责人:金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莉、程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员工王启林在原告负责安装的电梯项目工作期间被高空不明抛物或坠落物砸伤腰部,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7095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保险金527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所称的原告的员工发生意外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原告投保后我方出具的保险单上明确了医疗限额和责任范围,对方对此是知情的,应当按照保险单上的责任范围进行赔付。故我方对对方的诉请不认可。
原告长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PZBT201452010000000042号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以及原告是在投保完成、付款后才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险单;
4、保险理赔申请、一次性赔偿协议书、银行凭证、付款记录确认单、宋大为的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2016)黔032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王启林工资表、梁志桂劳动合同、宋大为股东信息,证明原告的报案日期、王启林受伤治疗并与签订赔偿协议的相关情况以及梁志桂和宋大为二人均为原告公司人员。
5、重开理赔审理申请、车辆赔案处理流转表、重开赔案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重开理赔的相应情况以及被告第一次理赔的结案日期。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保险单、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中对责任限额有明确约定,原告盖章确认,证明保险方案是原告认可的。然后,根据投保单中的意向和方案,我方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也载明了限额情况,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医疗限额及伤残等级的赔付标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且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且投保单的责任限额内有涂改痕迹;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对方提交的投保单,对方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项目为雇主责任,责任分类为伤亡责任和医疗费用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伤亡责任700000元和医疗费用责任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等内容。原告长城公司缴纳了相应保费19000元。2014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长城公司的员工王启林受原告安排在遵义县铜雀台楼盘工地安装电梯轨道时,被高空不明抛掷物或者是坠落物砸伤腰部,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3月,王启林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三期评估为误工期12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日。后又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一)1、王启林于2014年8月20日所受损伤致胸9-11、腰1-3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2、王启林于2014年8月20日所受损伤致肝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二)王启林于2014年8月20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工伤伤残八级,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2016年11月7日,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认定王启林此次事故医疗费297895.43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长城公司(甲方)与王启林(乙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是与甲方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所雇佣的员工。……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了医疗费(小写297844元)。2、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依法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赔偿金),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元)。前期甲方已向王启林个人支付赔偿金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实际需支付王启林120000元。……”2018年9月5日,王启林出具《关于工伤赔偿的说明及付款记录确认单》确认已经收到全部赔偿金18万元。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来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长城公司与王启林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元14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延续劳动关系。同时,长城公司称王启林受伤后,该公司继续支付王启林每月工资至2015年9月,并在一次性赔偿金中进行了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长城公司的员工王启林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关于王启林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97895.43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明确载明了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中,结合王启林的伤势情况和鉴定情况,可以认定王启林此次事故遭受的工伤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208.5元、停工留薪工资52100元。原告长城公司与王启林达成协议的赔偿金额未超过王启林的法定损失,且原告长城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对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赔偿金18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伤亡责任7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责任限额属于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条款系保险人对赔付保险金额的具体约定,由双方协商选择,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保人缴纳相应保费,保险人按限额支付保险金,实际并没有减轻或排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应按合同条款中比例赔付的约定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就该部分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一次性赔偿金以外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客观存在且属于法定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1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