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3民初12354号
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浣沙路66号11楼A区。
法定代表人:宋大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卢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顺海村顺海大坡36号。
法定代表人:汪政波,职务:董事长。
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阳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贵阳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顺海村顺海大坡36号,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其与贵阳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魔方电梯订货合同》、《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16、19号楼电梯订货补充协议》中显示送货地点为需方即贵阳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现场,工地项目为城市魔方项目,该项目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且原告提交的《电梯及随机资料交接单》显示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电梯安装地点为贵阳市乌当区大坡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买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位于贵阳市乌当区,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故本院无管辖权,结合案情宜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