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遵义某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1民初2845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天池大道绿色产品交易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97549094。 法定代表人:游小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诚信北路**绿地联胜**2317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国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6242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稻香路**机构代码:20855320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海淀区学院路**构代码:7002417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从产方辅助用房**构代码:0720121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燃气(集团)遵义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北段**:6801896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浣沙路******码:9152010362243222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遵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房开公司)、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勃电力公司)、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安消防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实业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管理公司)、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电力公司)、贵州燃气(集团)遵义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县燃气公司)、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梯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被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民事裁定,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民终1790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通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赋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字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华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县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勃电力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由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等合计465,502.80元;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龙坑镇***城铜雀台项目安装电梯时,被从电梯井口扔进来的一空开砸中腰部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被从电梯口扔进来的空开砸伤,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各被告都是现场施工单位,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通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铜雀台项目的房开企业,是开发单位。工程项目是发包给被告天字实业公司承建的,原告受伤时,该项目还在建设中,尚未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还不是建筑物的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长城电梯公司没有在原告作业上方设置水平安全网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被告长城电梯公司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次要原因,自己承担次要责任。 黔勃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赋安消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建筑物、悬挂物脱落致人损伤,我方认为不恰当,民法上的建筑物不应当包含施工中的建筑物。原告被空开砸伤,我公司没有使用空开。消防公司唯一使用空开的是消防控制中心,但控制中心在一楼。被告长城电梯公司在电梯井上方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字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铜雀台项目土建和主体施工承包人。事发现场只有人在铺设地砖和外墙喷漆。原告是被告长城电梯公司的工人,应当走工伤赔偿程序,找用人单位被告长城电梯公司赔偿。被告长城电梯公司没有设置安全网应当担责,原告作为电梯安装人员,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达华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监理公司,不是施工企业,不使用用电空开。被告长城电梯公司未设置安全防护网,应当担责;原告自己未对安全设施检查,也应担责。 亿丰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不明确,原告称被空开砸伤没有证据佐证,只是原告一面之词。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受伤,我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进场施工,我公司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县燃气公司辩称:从洞口作业规范看,电梯井必须每隔二层设置一个水平防护网。原告受伤时没有水平防护网,被告长城电梯公司应当担责。我公司是6月18日开始现场施工,到8月15日左右完工,原告受伤时我公司已离开。我公司用电是被告***通房开公司提供的,电费也是被告***通房开公司支付。砸伤原告的是三相电空开,我公司只使用两相电空开。 长城电梯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工人。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只有三名职工在地下电梯井施工,无人在地面上施工,不存在对原告的侵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通房开公司原××(现××区)龙坑镇××大街街开发***城铜雀台楼盘项目。被告***通房开公司分别和被告天字实业公司、黔勃电力公司、亿丰电力公司、赋安消防公司遵义县燃气公司、长城电梯公司、达华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将***城CDEF栋的土建工程、配电工程设计和安装工作、消防工程设计和安装工作、管道燃气供气系统设计和安装工作、电梯安装工作、工程监理工作发包给前述被告完成。 原告***系长城电梯公司工人,2014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另外二个工友在铜雀台工地负二楼电梯井内安装电梯轨道时,被高空不明抛掷物或者是坠落物砸伤腰部,随即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多发伤:1、闭合性腹腔脏器伤;①右肝挫裂伤;②剖腹探查右肝裂伤修补、腹腔引流术后;③右肾挫裂伤;④后腹膜血肿;2、闭合性胸腔脏器伤:①肺挫裂伤;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③右侧少量液气胸;3、胸腰椎骨折;三、水、电解质扩酸碱平衡紊乱;四、低蛋白血症。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9404.23元。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闭合性腹外伤:右肝挫裂伤、剖腹探查右肝裂伤修补、腹腔引流术后、右肾挫裂伤、后腹膜血肿;经皮股动脉穿刺腹腔动脉插管造影+右肝动脉分支、右肾动脉分支栓塞术;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二、ACS;三、创伤失血性休克;四、胸腰椎骨折;五、急性肝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1月后复查胸部及腹部CT,不适及时门诊随诊。花去医疗费228491.2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伤残等级为工伤伤残八级。2015年3月,原告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三期评估为误工期12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遂以***通房开公司、黔勃电力公司、赋安消防公司、天字实业公司、达华管理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被告应诉答辩称亿丰电力公司遵义县燃气公司、长城电梯公司也是铜雀台项目的施工方,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追加了亿丰电力公司遵义县燃气公司、长城电梯公司为本案被告。 审理中经质证,被告***通房开公司、赋安消防公司、达华管理公司认为原告的八级伤残是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丧失为标准的,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做鉴定。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委托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重新对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一)1、***于2014年8月20日所受损伤致胸9~11、腰1~3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于2014年8月20日所受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3、***于2014年8月20日所受损伤致肝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二)***于2014年8月20所受损伤评定为工伤伤残八级(捌级),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重新鉴定后,原告变更请求金额为465,502.80元。 另查明,被告黔勃电力公司与被告***通房开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未进场施工;长城电梯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为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黔勃电力公司、长城电梯公司的起诉。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傲然(2006年11月14日出生);次子***(2013年2月5日出生),按照原告受伤时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0年、16年。2015年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产品安装运输合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电梯井道移交说明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长城电梯公司的安排,在安装电梯期间被砸伤,根据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证人证言、原告伤情现状等证据证明,外力的作用来源于高空不明物体的可能性更大,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所举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琐琏,可得出原告***系高空掉下电力空开砸伤。本案中,现场有多家施工单位,无法确定谁是电力空开的具体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之规定,被告赋安消防公司、天字实业公司、遵义燃气有限公司均系现场施工单位,没有证据证明电力空开并非自己管理使用,理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另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通房开公司系房开企业,将工程依法发包与其他被告施工,其还未接管建设项目;亿丰电力公司进场施工系原告***受伤之后;达华管理公司系工程监理,并不实际施工。故被告***通房开公司、亿丰电力公司、达华管理公司抗辩自身并非加害人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鉴定意见,由于鉴定意见是按照行业标准作出的,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三期费用不相符,本院应根据出院医嘱、伤残鉴定时间等判断原告的三期费用。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297895.43元,有医疗发票为据。但原告主张297,8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4155.70元(22548.2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7.24元(15,254.64元/年×26年×1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77952.94元;3、护理费2648.92元(28437.00元/年÷365天×34天)。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按照150.00元/日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4、营养费1020.00元(30.00元/日×34日)。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30.00元/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0元(80.00元/日×34日)。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00元/日计算。6、交通费1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0元。7、鉴定费1200.00元,原告提交了2400.00元的鉴定费,但涉及第一次工伤鉴定和三期鉴定的费用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予以支持。原告***系长城电梯公司的员工,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其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减少收入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89385.86元。 本案中,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本院酌情确定由可能加害的被告赋安消防公司、天字实业公司、遵义燃气有限公司各补偿原告***5000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0000.00元。 二、由被告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0000.00元。 三、由被告贵州燃气(集团)遵义县燃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5.00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燃气(集团)遵义县燃气有限公司各承担6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11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