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浣纱路66号11楼A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
被告**,女,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
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长城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长城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对其在贵阳乌当区高新公路新建项目的两台杂物电梯进行提速和增加使用功能改造。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杂物电梯改造合同》。合同对相关电梯的功能、改造方案、工期及质量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电梯改造的全部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并约定原告提供一年的无偿保质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并交给被告,现改造完工的电梯已超过保质期,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电梯改造的费用,原告多次派人致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签订的《杂物电梯改造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完全履行,现被告长期拖欠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望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的店都关了,事情一直都是***管的,我和***对电梯的费用都结算清了的。电梯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是***让我签字,我付费的单据全部都提交给其他的法院了,也可以向中院调取。
经审理查明,贵阳市乌当区牧羊村饮食店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2011年12月7日贵阳市乌当区牧羊村饮食店(甲方)与原告贵阳长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杂物电梯改造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贵阳乌当区高新东路新建项目的两台杂物电梯进行提速和增加使用功能改造,同时载明:“1、费用: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税金包干费,每台20000元,两台合计40000元;2、付款:从甲乙双方自检合格之日起,甲方在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合同工程款计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贵阳长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两台杂物电梯修理完毕,并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双方自检。现原告贵阳长城公司向被告**追索承揽费未果,并认为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杂物电梯改造合同、付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的主要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贵阳长城公司与被告**经营的贵阳市乌当区牧羊村饮食店签订的《杂物电梯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时,原告贵阳长城公司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施行,故原告以贵阳市乌当区牧羊村饮食店的经营者**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贵阳市乌当区牧羊村饮食店的经营者为被告**,**也应当为贵阳市乌当区牧羊村饮食店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辩解其经营的店由案外人管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贵阳长城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两台杂物电梯的改造,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已支付原告长城公司电梯改造的承揽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长城公司工程款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长城电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