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力天龙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国力天龙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5215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国力天龙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61号后楼1号,经营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水星科技大厦南翼厂房1F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567X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重庆宏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108号附5号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TX48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国力天龙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天龙公司)、第三人重庆宏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力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358元、误工费13711.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续医费18000元,共计3755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18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525元、误工费140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续医费18000元,共计401260.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水星B座一楼办公室堵漏,并到其所属车库风机管道维修堵漏。工作时,原告不慎从2米多高处跌下,导致原告受伤。经治疗终结后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8000元,出院后护理68天。为充分保障原告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力天龙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并非是被告邀约实施维修行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是第三人公司员工。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经营中发生的维修维护事宜均由第三人提供服务。2020年12月15日,被告厕所漏水需维修,于是联系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带人来维修,***共计720元。2020年12月26日,***带原告和另一个工人在被告处实施维修。2020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请支付此次***720元。同日被告将***720元支付至第三人账户。2.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预见到会发生的危险,其未尽到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原告对造成自身的伤害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宏文公司述称,是**来委托我们维修厕所,**觉得哪个工人做事可以,就要求哪个工人去。所有事情都由**安排。这个事情就是单纯帮**的忙,和第三人完全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是被告工程部经理。被告与第三人有长期合作关系,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2020年12月,被告办公场所发生漏水,**遂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联系,让***带工人前来维修。2020年12月26日,***带原告及另一名工人到被告处维修堵漏。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不慎从2米多高处跌落受伤。 原告受伤即到重庆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髋关节退行性变;3.胸腰椎退行性变;4.腰1椎体滑落?5.其他伤待排?住院治疗1天后于2020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禁止负重,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36.95元。 出院当日,原告到重庆市沙坪坝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L3)。原告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21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避免脊柱负重;2.术后1、2、3月复片复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0725.53元。 2021年7月2日,重庆法正***定所受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鉴定后作出《***定意见书》载明:1.***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8000元;3.***出院后护理时限以68日评定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9年5月13日,购房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XX号X幢5-4。原告之妻***出生于1969年10月3日。原告之女***出生于2000年10月12日。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案涉维修相关费用720元。2020年12月30日,***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由向**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有长期合作关系,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案涉维修由被告的工程部经理**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并由***带人进行维修。**、***的行为系分别代表被告和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被告与第三人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带领进行维修,原告与第三人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向第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漏水维修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 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本院查明该费用为51762.48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8天,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160元(120×68)。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380元。原告要求主张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期90天合理。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固定工作,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100×90)。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购房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为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74008元(43502×20×20%)。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妻女符合扶养条件,其主张的妻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自身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该费用为225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9000.48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269000.48元,由第三人赔偿189500.34元【(269000.48-4000)×70%+400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重庆宏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 189500.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78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重庆宏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原告***负担29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京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