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州安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846H。

法定代表人:付光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寨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95020409Y(1-1)。

法定代表人: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系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安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对被上诉人私自转给黄文华8万元的货款认定事实不清,而最后在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许可,私自与黄文华建立买卖关系,吴明祥与黄文华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安瑞公司签章,安瑞公司擅自将该笔货款共计8万元在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文华与上诉人没有买卖关系,且黄文华出售的建材无法证明是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因此,该8万元作为工程款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原审在认定吴明祥个人与被上诉人买卖房屋的房款120831元,判定给了上诉人承担,是严重的错误,更没有法律依据。吴明祥作为自然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吴明祥购房的委托,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指定由吴明祥享有。被上诉人以吴明祥取得其房屋后未支付该笔房款为由,擅自扣除上诉人的工程款作为抵扣吴明祥尚欠的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该笔房款120831元作为工程款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

安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瑞公司给付工程欠款573051.50元;二、由安瑞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57305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利清;三、本案诉讼费由安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誉华公司与安瑞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工程名称为“麓云谷一期A1组团工程”。2017年9月30日誉华公司与安瑞公司双方共同签署《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0496287.6元。誉华公司与安瑞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就案涉工程付款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A组团工程款付款明细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确认誉华公司实际收款9811901.1元,其余120831.00元汇入吴明祥个人账户,至此誉华公司共计收到安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9932732.10元。2017年9月30日誉华公司与安瑞公司对麓云谷一期A1组团其它费用(主体外)进行了结算,确定金额为118665.00元。嗣后,安瑞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8日分五次将2300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誉华公司。综上,截止到2018年1月9日,安瑞公司尚欠誉华公司工程款合计:工程造价10496287.60元+主体外增量118665.00元-已支付(9932732.10元+230000.00元)=452220.5元。另查明,誉华公司已向安瑞公司开具了共计90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从安瑞公司已支付给誉华公司工程款9932732.10元+230000.00元=10162732.10元的事实确定,誉华公司尚差欠安瑞公司共计1162732.10元+452220.50元=1614952.6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有50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由安瑞公司代扣代缴税金后开具。安瑞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于2017年12月14日分四次将共计171400.00元打入案外人何晓东账户,通过案外人何晓东代缴发票税金合计171402.00元,该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誉华公司方也表示由安瑞公司垫付的税金可以在尚欠工程中扣除。再查明,2017年12月22日,安瑞公司通过民生银行代誉华公司向案外人黄文华支付了80000.00元的材料款,该款的支付在(2019)黔0330民初3452号案件庭审中,誉华公司表示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誉华公司与安瑞公司先后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工程名称为“麓云谷一期A1组团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签署《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0496287.6元,对此,誉华公司与安瑞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誉华公司与安瑞公司双方争议的关于案涉工程其它费用(主体外)的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均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安瑞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将其它费用(主体外)的费用结算为83265.00元,在该证据中虽然有吴明祥的签字,但是并没有誉华公司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其它费用(主体外)的费用为118665.00元;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金额的问题,誉华公司与安瑞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将汇入吴明祥个人账户的120831.00元计算到支付给誉华公司的工程款中,誉华公司与安瑞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就案涉工程付款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A组团工程款付款明细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确认截止到2017年11月8日,安瑞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932732.10元,誉华公司实际收款9811901.1元,其余120831.00元汇入吴明祥个人账户,对于上述事实誉华公司虽在庭审中抗辩称:按照誉华公司与安瑞公司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明确,安瑞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誉华公司,因此,对誉华公司未实际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但誉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誉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结合本案实际,在“A组团工程款付款明细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安瑞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932732.10元,誉华公司实际收款9811901.1元,其余120831.00元汇入吴明祥个人账户,对于上述事实,誉华公司当时是知情的,然誉华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汇入吴明祥个人账户的120831.00元应当计算在安瑞公司支付给誉华公司的工程款中。综上,经过庭审查明安瑞公司尚欠誉华公司工程款合计为工程造价10496287.60元+主体外增量118665.00元-已支付(9932732.10元+230000.00元)=452220.5元;关于垫付税金的问题,在誉华公司尚欠安瑞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有50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由安瑞公司代扣代缴税金后开具。安瑞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于2017年12月14日分四次将共计171400.00元打入案外人何晓东账户,通过案外人何晓东代缴发票税金合计171402.00元,另在庭审过程中誉华公司也表示由其垫付的税金可以在尚欠工程中扣除,因此,该垫付的税金应在安瑞公司尚欠誉华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安瑞公司代扣案外人黄文华及焦应军材料款的问题,安瑞公司通过民生银行代誉华公司向案外人黄文华支付了80000.00元的材料款,该款的支付在(2019)黔0330民初3452号案件庭审中,誉华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因此,该80000.00元应当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安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焦应军向该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安瑞公司是代誉华公司支付该款,因此,不予支持。关于誉华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在该纠纷中安瑞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款项,安瑞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故意,因此,该诉求不予支持。至此,扣除应当扣除的款项后,安瑞公司应当支付誉华公司的工程款为:工程款452220.5元-垫付税金171400.00元-黄文华材料款80000.00元=200820.50元。对于誉华公司尚欠安瑞公司1614952.60元的发票,虽誉华公司与安瑞公司双方约定在支付工程款前,誉华公司应提供发票后付款,但基于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及完税凭证,交付发票应作为收款的从给付义务,并不构成誉华公司请求安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必须完成的在线义务,故安瑞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称,不予支持,但誉华公司也应当予以开具(誉华公司也表示愿意开具发票),如安瑞公司在支付完工程款后,誉华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安瑞公司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安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0820.50元;二、驳回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5.00元,由贵州安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瑞公司提交了(2019)黔0330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9)黔0330民初3452号案件中确认了黄文华与上诉人合同关系的存在,在2017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了货款8万元给黄文华,这一事实已经确认。经质证,誉华公司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黄文华确实起诉过上诉人,但是与本案中涉及的8万元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符合民事证据“三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誉华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8万元款项是否应在安瑞公司尚欠誉华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案涉120831元款项是否应当计算在安瑞公司已支付给誉华公司的工程款中。

对于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8万元款项问题,安瑞公司通过民生银行代誉华公司向案外人黄文华支付了8万元的材料款,该款的支付在(2019)黔0330民初3452号案件庭审中,誉华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且该事实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即“(2019)黔0330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事实,故案涉8万元款项应当在安瑞公司尚欠誉华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誉华公司所提一审判决在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8万元是错误的,该8万元作为工程款应该由安瑞公司向其支付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关于案涉120831元款项问题,誉华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吴明祥个人与安瑞公司买卖房屋的房款120831元,判定给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应该由安瑞公司向其支付。但誉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结合“A组团工程款付款明细对账单”,其中明确载明安瑞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932732.10元,誉华公司实际收款9811901.1元,其余120831元汇入吴明祥个人账户,双方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故双方对上述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另,对于上述事实,誉华公司当时是知晓的,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汇入吴明祥个人账户的案涉120831元款项应当计算在安瑞公司已支付给誉华公司的工程款中;对于誉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重庆市江津区誉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喻 茜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晓易

书记员王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