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隆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隆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津0104执150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隆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沈众,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隆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1978号调解书,判令本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隆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0000元;如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调解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原告天津市隆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1801元,减半收取10900.50元,原告承担5450元,被告负担5450.5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同意本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197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富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