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隆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隆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霸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天津市隆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云水园6号楼4门301室。系津K×××××号车车主。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组织代码证号: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原告天津市隆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与被告李建设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经被告李建设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设、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被告李建设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00KM+280M处时,与王鹏驾驶的津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津N×××××客车与南少华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津K×××××号车又与杨科涛驾驶的浙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李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南少华、杨科涛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等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4870元。
被告李建设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隆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郭玉民及身份证复印件;2、行驶证1份;3、事故认定书1份;4、价格结论书1份,修复金额为39320元;5、评估费票据14张,金额1400元;6、霸州市霸州镇东信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拆解费的票据4张,金额3500元;7、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10元;8、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640元。
被告李建设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被告李建设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00KM+280M处时,与王鹏驾驶的津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津N×××××客车与南少华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津K×××××号车又与杨科涛驾驶的浙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李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南少华、杨科涛无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22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为39320元。鉴定费1400元。
2015年3月25日,霸州市霸州镇东信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拆解费票据4张,金额35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拖车费640元、停车费10元。
南少华驾驶的津K×××××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隆源公司。
被告李建设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拆解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李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南少华、杨科涛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隆源公司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9320元;2、鉴定费1400元;3、拆解费3500元;4、停车费10元;5、拖车费64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李建设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建设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39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建设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拆解费、鉴定费、停车费49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李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92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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