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云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联城海岸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云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611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联城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尽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云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办事处徐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云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红,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森,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117号华林广场25楼。
法定代表人:彭瑞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联城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海岸)、青岛云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市政)、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王玉霞,被告联城海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孟尽美,被告云天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红、孙敬森,被告清源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后明确为3410161.135元,即工程总造价690万,签证费2618653.85扣除10%管理费后为2356788元,工程款共计9256788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532502.67元、质保金10万元、代垫款183411.69元、银行承兑贴息30万元,扣除已付款后,被告欠付原告341016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1月,原告承接被告联城海岸开发、被告云天市政和清源电力承包的联成·海岸锦城三期4-9#楼室外景观铺装、绿化工程。2014年被告只支付了约665万元,尚欠约40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但被告间相互推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联城海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2、我方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承包方云天市政已完成结算,并依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云天市政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关系;2、涉案工程中我方与清源电力已按合同付清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清源电力辩称:1、原告提出本工程的结算额为10650053.47元,此结算金额为云天市政与业主方联城海岸的结算额,而非我方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额;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承包给原告的工程额为690万元整,现我方已付及云天市政代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82.913万元,付款比例已经超出合同工程额98.9%,余款为工程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本工程质保期2年内的养护工程需要原告负责完成,待无质量问题后,并以书面形式经联城海岸及我方签字认可后,方可支付余款;如果未能完成上述工作,我方有权拒绝支付。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完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30日,联城海岸与云天市政签订《联城·海岸锦城三期4-9#楼室外景观铺装、绿化工程合同》,联城海岸将联城·海岸锦城三期4-9#楼室外景观铺装、绿化工程发包给云天市政施工,工程内容为景观铺装,包含铺装、景点及配套水、电等设施,绿化工程包含室外种植土回填平整、苗木草坪等种植相关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投标报价总额为10258883.55元。2013年10月14日,上述工程已竣工交付。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总值为10650053.47元。该工程除扣除的5%质保金外工程款联城海岸已向云天市政结清。2016年10月26日,就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交接完毕,合同双方就质保金支付已达成协议。
2、2014年4月15日,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联成海岸锦城三期4#-9#楼周边室外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建设单位为联城海岸,施工单位为云天市政,原工程造价为12627527.51元,审定工程造价10650053.47元,审减值1977474.04元;工程结算审核分项明细表中载明,室外硬化审定结算值为4996234.12元,室外绿化审定结算值为3035165.50元,签证部分结算值为2618653.85元。
3、云天市政称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清源电力,该二被告认可就上述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付款金额为1012.2万元。
4、2013年4月26日,***(乙方)与清源电力(甲方)签订《联城·海岸锦城三期4-9#楼座周边室外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联城·海岸锦城三期4-9#楼座周边室外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苗木和草皮的种植及养护、种植土回填、平整等各项内容,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合同暂定总价为69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乙方上报已完成的产值,甲方审核完成后,应于次月付至60%;工程竣工,付至已完产值的80%;工程竣工后,保修期、养管期满两年验收无质量问题无息付至100%。其中300万元六个月期银行承兑,剩余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以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的形式由乙方承包;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工程量按实计算,综合单价执行本合同附件二投标报价明细。合同第3.3条约定现场签证增加部分,甲方只收取10%的管理费(含税金)。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清源电力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总值是多少。
1、原告主张其与清源电力的工程结算总值为10650053.47元,原告为此提交《联成海岸锦城三期4#-9#楼周边室外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主张该审核报告中所涉及的所有工程都由原告施工。该报告书载明建设单位为联城海岸,施工单位为云天市政,审定工程造价为10650053.47元,其中室外硬化审定结算值为4996234.12元,室外绿化审定结算值为3035165.50元,签证部分审定值为2618653.85元。该报告书中施工单位的经办人为王娟,王娟系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谊泓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三被告均认为该结算值为被告联城海岸与云天市政之间的结算值,不能作为原告与清源电力之间的结算依据。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结算总值应按照该结算报告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2、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其邮箱lsg889@163.com向清源电力发送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载明联城海岸与云天市政的合同价为10258883.55元,***与清源电力的合同价为6900000元,二者比例为67.3%,联城海岸与云天市政的合同内价为8031399.62元,合同外价2618653.85元,合计10650053.47元;***与清源电力的合同内价为8031399.62×67.3%=5405131.94元,合同外价为2618653.85×90%=2356788.465元;工程押金50000元,代开云天市政发票66106.81元,审计费67304.88元,合计183411.69元;***与清源电力的结算值为5405131.84+2356788.465+183411.69=7945332.095元。
3、2016年原告签名制作的明细载明,原告自认其与清源电力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值为9518653.85元,即合同约定总价6900000元+现场签证增加部分2618653.85元。
4、原告主张签证部分增加工程款2618653.85元,全部由原告施工。原告为此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工程现场报价单一宗,载明施工单位均为青岛云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出现现场追加项目,均系原告施工。三被告均认为该签证单系联城海岸向云天市政出具与原告无关,且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应以结算报告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清源电力还认为原告不是联城海岸与云天市政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5、被告清源电力主张其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总值为6729926.06元,其中合同约定总价6900000元,按照云天市政和联城海岸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审减比例,对应减少1882039.45元,扣除合同内未施工的砼垫层工程款318690.56元,合同内工程价款为4699269.99元;签证增加部分2618653.85,扣除签证部分委托他人施工项目对应的审计工程款312369.33元及10%的管理费,签证售楼处新增铺装工程,在施工前已与原告协商一致,由清源电力收取原告5万元管理费及税费等费用,故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2618653.85-312369.33元-50000元管理费)×90%=2030656.07元;上述合计为6729926元。加上***代付云天市政的发票款66106.81元及代付云天市政的管理费50000元,清源电力共计应付***6846032.87元。
6、被告清源电力主张涉案工程除原告施工外,因原告延误工期,其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并为此支付312369元,该部分工程款应从本案所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清源电力为此提交证人李某、姜某的证言及付款凭证,其中李某到庭证明其施工范围为青岛联城海岸售楼处围栏工程,已收工程款183000元,姜某到庭证明其施工范围为青岛联城海岸售楼处亮化、新增绿化及乔木移植工程,已收工程款40500元。联城海岸对证人证言及付款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证人及清源电力均没有合同关系,对证人所称为其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范围、工程量及价款均应以其与云天市政的结算报告为准。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李某既没有施工图纸也没有购买围栏的发票不能证明证人就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证人姜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已经根据合同承包了上述工程,未经原告确认,任何人无权委托他人施工,且苗木的质量问题也是由原告负责的售后,原告亦持有姜某所述施工部分的签证单;且付款凭证自2013年至2015年,无法证明是联城海岸哪一期工程的付款。
综上,就涉案工程联城海岸与云天市政约定的合同价为10258883.55元,***与清源电力约定的合同价为6900000元,二者比例为67.3%,该价格均系采用合同固定单价,以实际结算工程量计价为准。现联城海岸与云天市政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合同外的签证部分结算为2618653.85元,合同内按照实际结算工程量计价的结算款为8031399.62元。***与清源电力约定采用合同固定单价,以实际结算工程量计价,故按照67.3%的比例计算二者的合同内工程款较为合理,被告清源电力主张合同内的砼垫层未实际施工应扣除工程款318690.56元,因联城海岸与云天市政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已经扣除了未施工部分,故清源电力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暂定价格6900000元作为结算价格显然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与清源电力的合同内工程款以实际结算工程量计算为6900000元×67.3%=5405131.94元。
对于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增加部分,被告清源电力主张因原告延误工期其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所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清源电力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付款凭证,既无法证明系清源电力与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也无法证明系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故对清源电力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清源电力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增加部分,清源电力只收取10%的管理费(含税金),因此该合同外的签证项目工程款扣除10%的管理费,剩余部分系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即2618653.85元×90%=2356788.47元。
二、清源电力向原告已付工程款情况。
1、原告主张被告清源电力累计支付工程款6829130元中扣除其中原告代缴的费用,清源电力实际向原告付款共计6545718.31元。原告为此提交自制的清源电力工程款明细一份,载明:1、自2014年6月1日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清源电力付款至6779130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转给云天市政50000元管理费;2、2014年2月支付联城绿化施工保证金10万元,原告称系向清源电力支付;3、2014年5月20日代云天市政缴税款66106.81元;4、2014年5月8日支付审计费67304.88元,上述2、3、4三项合计为233411.69元。原告主张被告清源电力累计付款应为已付款6829130元扣除上述代缴费用(50000+233411.69)为6545718.31元。被告联城海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云天市政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根据其与清源电力的合同约定,应由清源电力缴纳税款,至于清源电力让谁缴纳与其无关。被告清源电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转付给云天市政的50000元管理费和为云天市政代缴的税款66106.81元认可应由其承担;但对于保证金10万元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就涉案项目向其缴纳过保证金,原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与清源电力合作的胶南项目缴纳的保证金,因原告未就该10万元保证金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审计费67304.88元,清源电力认为审计并非其委托,审计费用除原告缴纳之外的部分都由联城海岸支付,因原告报送工程造价虚高导致审计费用增加,该增加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清源电力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因双方合同并未就审计费进行约定,该费用的产生确系原告报送工程造价远高于审计结算价格导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审计费用由清源电力承担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故本院认定被告清源电力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29130元,其中原告转付给云天市政的50000元管理费和为云天市政代缴的税款66106.81元应由清源电力承担,上述两笔款项扣除后清源电力实际已向原告付款6713023.19元。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云天市政与联城海岸签订《联城·海岸锦城三期4-9#楼室外景观铺装、绿化工程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清源电力,清源电力又转包给***,***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故上述转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虽然上述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将建筑材料和劳动力物化到建筑产品中,其应获得相应的价款补偿。本院认定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合同内工程款为5405131.94元,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工程款为2356788.47元,两项合计共计7761920.41元,原告已收到6713023.19元,被告清源电力尚欠原告工程款1048897.22元。原告要求被告清源电力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与清源电力的合同中就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约定,其中300万元以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支付,剩余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主张清源电力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超300万元,原告就超过的230万元承兑贴息27万元,故要求被告清源电力给付该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清源电力的付款方式,清源电力以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后,原告一直接受该付款方式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已经默认,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云天市政与清源电力已经结清涉案工程款,发包人联城海岸也已向云天市政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质保金部分已达成支付协议,涉案工程的维修养护原告已经移交给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城海岸、云天市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照准。
原告要求被告清源电力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650053.47元×5%=532502.67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若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如有违约乙方可追究甲方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清源电力逾期支付工程款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被告清源电力抗辩称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3月至6月,涉案工程2013年10月14日竣工交付,原告存在工期逾期、质量不合格、未交付竣工资料等违约行为,清源电力有权行使抗辩权,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但也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清源电力的抗辩理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48897.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承担28626元,被告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1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10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