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执异21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邯郸市晨凯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济凯(曾用名:冯继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建光,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本院在执行邯郸市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邯郸市晨凯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凯公司)、郭建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华通公司对本院(2012)邯市执字第22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通公司称,请求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12)邯市执字第22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对邯郸中院(2012)邯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二项内容予以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华通公司与晨凯公司、郭建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邯郸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邯郸中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邯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晨凯公司、郭建光协助华通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邯县国用(2009)第0994号土地过户给华通公司;二、晨凯公司、郭建光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邯县国用(2009)第0994号土地上的厂房等房产内的机器设备等物品腾清,将土地、房产交付给华通公司。进入执行程序后,华通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华通公司交付该土地上的房产。现邯郸中院作出(2012)邯市执字第22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华通公司关于(2012)邯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二项的执行申请,明显不能成立。经华通公司多次催促,邯郸中院于2013年11月25日曾作出公告,限二被执行人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将(2009)第0994号土地上的厂房内物品腾清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表述非常清楚明确,不存在执行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等情况。邯县国用(2009)第0994号土地上的厂房虽横跨其他土地,但在厂房内以砌墙等形式,可以完成界限分割和交付。而砖砌楼房是华通公司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为阻碍执行,私自在空地上建设,应予拆除,因此,本案亦不存在继续执行侵犯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请求支持华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华通公司与晨凯公司、郭建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邯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晨凯公司、郭建光协助华通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邯县国用(2009)第0994号土地过户给原告;二、被告晨凯公司、郭建光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邯县国用(2009)第0994号土地上的厂房等房产内的机器设备等物品腾清,将土地、房产交付给原告。该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因晨凯公司、郭建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邯市执字第2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邯市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2年2月3日作出的(2012)邯市执字第22号裁定;二、将郭建光持有的邯郸县出让土地,其证号为邯县国用(2009)第0994号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华通公司名下;三、(2012)邯市执字第22号案终结执行。华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邯市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邯市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之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实施部门认为(2012)邯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二项执行内容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遂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2)邯市执字第2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华通公司关于本院(2012)邯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二项,即被告晨凯公司、郭建光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邯县国用(2009)第0994号土地上的厂房等房产内的机器设备等物品腾清,将土地、房产交付给原告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华通公司为此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华通公司对(2012)邯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一项内容,即“被告晨凯公司、郭建光协助原告华通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邯县国用(2009)第0994号土地过户给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该调解书确认的第二项内容,即“被告晨凯公司、郭建光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邯县国用(2009)第0994号土地上的厂房等房产内的机器设备等物品腾清,将土地、房产交付给原告”,经查,邯县国用(2009)第0994号土地的东部边界线从3个厂房和一个砖砌楼房中间穿过。申请执行人对此主张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拆除建在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在厂房内以砌墙等形式完成界限分割和交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案涉土地的东部边界线从3个厂房和一个砖砌楼房中间穿过,说明案涉厂房并非仅建在案涉土地之上,而是建在案涉土地和其他土地之上,横跨了案涉土地和其他土地,而(2012)邯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对涉案土地房产面临的上述状况如何执行进行说明,现申请执行人主张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拆除建在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在厂房内以砌墙等形式完成界限分割和交付,必将破坏上述房屋建筑的整体性,继续执行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2012)邯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相关拆除建筑物或砌墙等内容。综上,因本案执行依据没有明确如何对涉案土地房产进行“腾清”“交付”,在执行过程中亦无法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故本院以执行内容不明确为由,作出(2012)邯市执字第22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华通公司关于本院(2012)邯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二项内容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对华通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果芳
审 判 员 刘海明
审 判 员 王树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娜娜
书 记 员 张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