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5民初1604号之一
原告:淄博卧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林家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3345297645。
法定代表人:崔玲艳,经理。
被告:邯郸市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启信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69812649U。
法定代表人:薛刚,总经理。
第三人:邯郸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磁川镇西候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MA0F1J2U6W。
法定代表人:陈佳,经理。
原告淄博卧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邯郸市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淄博卧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淄博卧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邯郸市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