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22民初953号
原告:***,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胜,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该公司员工,鹤壁地区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胜、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税金16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淇县卫都路学校综合楼工程招标,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委托被告***承建。原告2017年5月份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卫都小学综合楼防水工钱32000元。后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垫付工程税款1696元。之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两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合同关系;2、该工程由***承包施工,该工程经行政审价3330741.87元,我公司已经给付***3435059元,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工程名称为淇县卫都路小学综合楼项目,2016年3月4日,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2016年4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12月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
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提供劳务,2018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今欠卫都小学综合楼工钱3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钱32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淇县政府投资审查办公室文件(淇评审【2018】136号)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款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问题。被告***与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方,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税金1696元的诉请,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共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