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02民初359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亮、符静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政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96231615。
法定代表人:高志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4702.64元及利息42931.44元(从2019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借用被告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手续与三门峡万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2014年8月10日,正式签订万石物流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投资施工。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2民终61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康体服务中心及波士顿饮食广场桩基工程已经完工,经鉴定以上工程总造价为2448078.64元。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2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门峡万石物流有限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774702.64元及利息支付给被告,该判决于2019年3月15日生效。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被告每年收取原告管理费,负责中转工程款项,现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收取工程款,其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与被告签订的《分公司经营协议》,并不涉及工程评估、结算等,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及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即林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分公司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第二十四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是向合同签订地所辖区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合同签订地点是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由合同签订地所辖区的人民法院即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19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赵春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