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30民初2657号 原告:***,女,195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身份证号码:41293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泌阳县产业集聚区北环路西段中云创办公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淮河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身份证号码:41292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创公司)、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桐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桐柏县住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桐柏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2235.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桐柏县住建局为实施桐柏县城区道路照明系统改造提升工程,2017年9月与被告中云创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同年10月开始,中云创公司组织汇鑫公司对淮源大道等道路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9日,***在淮源大道盐业局门前人行道正常行走时被施工路灯基座绊倒摔伤,虽经长期治疗仍留下终身残疾,损失巨大。原告摔倒原因在于被告在公共人行道路上施工,其施工路灯基座突出有细微铁片所致,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安全警示义务和合理的监管、管理职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不间断找被告解决问题,但虽经住建局多次协商未果。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二份,拟证明桐柏县城建局为实施桐柏县城区道路照明系统改造提升工程,2017年9月与被告中云创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同年10月,中云创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合同; 第三组:桐柏县住建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底***摔倒后,其丈夫**前往住建局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此后原告多次前往住建局反映,住建局2022年6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建议反映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四组:原告摔倒现场视频、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摔倒是因被告施工未尽到安全防范、警示义务,原告多次找住建局解决问题; 第五组: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数额; 第六组: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80元; 第七组:桐柏县人民法院(2019)豫1330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法院判决,被告中云创公司需支付汇鑫公司2999213.7元。 被告中云创公司辩称,2017年9月就桐柏县城区道路照明系统改造提升工程我公司与桐柏县住建局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后为完成该项目我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了《路灯安装工程合同》。按照原告的陈述其损伤是发生在汇鑫公司施工过程中,汇鑫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如果原告的损伤确系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施工规范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公司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云创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中云创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了路灯安装合同,原告的损失应***公司根据过错程度承担。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9日受伤,而其于2022年7月份才提起本诉,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找过答辩人要求赔偿,故其提起本诉,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所述桐柏县城区道路照明改造提升工程,系***借用答辩人资质从中云创公司处分包,***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诉求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出借资质单位,法律未规定出借资质单位应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鑫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桐柏县人民法院(2021)豫1330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64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借用汇鑫公司资质施工。 被告桐柏县住建局辩称,1、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是县政府授权的案涉道路施工项目实施机构,该项目通过招投标由中云创公司中标,并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该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事项均由中云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中云创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与相关主体所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诉称的汇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行为造成其受到损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实施原告诉称道路的施工行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作为侵权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仅是桐柏县城区道路照明系统提升工程项目的实施机构,该项目的施工建设行为是其他主体组织实施和完成的,且该项目在被答辩人诉称受到伤害时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如被答辩人诉称的损伤确因该项目建设施工行为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主体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桐柏县住建局向法庭提交证据:1、《桐柏县城区道路照明系统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一份,2、《关于解除桐柏县城区道路照明系统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合同的协议》一份,拟证明案涉道路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事项由中云创公司依据合同组织实施和完成。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在答辩人等人的施工工地摔倒的,其诉请应依法驳回;二、假如被答辩人诉请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被答辩人的请求己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三、假如被答辩人诉请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事故也是由被答辩人或其监护人过错造成的,应自己承担责任。按答辩人事故发生时已经64周岁,且其具有“昏迷史”,其本人或者监护人应有重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或监护责任,其本人或监护人放任该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并且答辩人的施工现场具有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后及时清理了现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四、假如被答辩人诉请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但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合理,应依法驳回不合理的部分。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的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在答辩人施工的路段被施工路灯基座绊倒,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或具有过错,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照片二张,拟证明施工现场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调查证据:案发现场附近商户调查笔录二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现逐项列举异议如下:1、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事故发生现场视频和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该视频不能显示原告受伤是因道路施工被路灯基座绊倒导致,被告***认为该视频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6时59分,原告病历记载入院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14时53分,事故与原告的入院时间相差7个小时,原告是否因视频中显示的前倾受伤存疑,并且原告前倾后其丈夫**立即进行拍照不符合常理。四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桐柏县住建局认为证人称多次找住建局领导,是基于住建局是该项目的业主,桐柏县住建局对原告及其家属没有作出任何保证和负责的承诺,原告多年没有诉讼不是住建局的责任和过错。被告中云创公司认为多次协商情况不属实,是原告一直去桐柏县住建局闹,住建局牵头协调的,因不能确定原告受伤是路灯基座绊倒的,所以从来没有答应过垫医疗费。被告汇鑫公司、***认为证人**和原告是夫妻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证人**并非亲眼看见事故发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2、被告汇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昏迷病史,需核实原告摔倒是否是自己昏迷所致,医疗费票据由法庭核实是否有医保报销。被告***认为住院病历是否由原告所诉称的事故造成不确定。3、被告汇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因被告汇鑫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的作出单位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不是当时涉案现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原告出示的视频及两个证人证言当时均没有照片显示的内容,该照片涉嫌伪造。因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与涉案现场道路环境明显不同,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中云创公司、汇鑫公司对法庭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只能证明原告曾在事发施工路段摔倒,并未看到原告摔倒过程和原因。被告***认为被调查人**所述与原告庭审所述不一致,证实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关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桐柏县淮源大道盐业局门前路段沿路牙以上自西向东行走时,被道路南侧施工的路灯基坑旁延伸出的接地线绊倒。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1月29日至12月11日在桐柏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实际住院1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149.92元。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至3月2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332.7元,医院诊断意见为:1、右腕关节功能障碍;2、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术后。 2022年6月7日,原告委托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2年6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 ***摔倒地点所在的桐柏县淮源大道盐业局门前路段施工的项目是桐柏县城区道路照明系统改造提升工程,桐柏县住建局是县政府授权的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单位。2017年9月28日,桐柏县住建局与被告中云创公司关于该项目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中云创公司负责淮源大道等38条主次干道路灯照明系统及设施提升改造。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中云创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公司对桐柏县城区××期××道等七条道路的路灯照明系统及设施提升改造进行施工。汇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上述项目实际由被告***借用汇鑫公司资质承揽,被告***和汇鑫公司均认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其行走的路段在被告汇鑫公司的施工范围,汇鑫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用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由其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负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围挡,采取了足以保障他人通行安全的防护措施,故被告汇鑫公司、***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路段在路牙以上,施工尚未结束,原告在此处路过时更应当谨慎,且事发时是白天,视线良好,原告没有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不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汇鑫公司承担1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被告桐柏县住建局作为市政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云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汇鑫公司,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3149.92+4332.7=7482.62元; 2、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54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254元/年÷365天/年×60天=8260.8元; 3、营养费:依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50元/天=1350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7天×20元/天=540元; 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至2022年6月28日定残之日原告68周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计算,37094.8元/年×12年×10%=44513.76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 8、鉴定费:158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65527.18元,由被告汇鑫公司赔付10%即6552.72元,由被告***赔付20%即13105.4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公司赔付500元,***赔付1000元,故被告汇鑫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为7052.72元,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4105.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桐柏县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均显示原告一直要求桐柏县住建局协调中云创公司、汇鑫公司处理此事,故二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侵权事实不存在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52.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105.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负担800元,***负担200元、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梦 书 记 员 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