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店集乡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3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户籍住址虽为河南省虞城县××乡,但早已离开户籍地十年多,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此外,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未购买过被上诉人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石材,其诉请无依据。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上诉人***、被上诉人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火烧”石材尚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被上诉人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362万元及利息,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双方系因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偿还货款的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何 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