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民辖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济河办泗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显峰,总经理。
上诉人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5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为泗水县,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约定。因本案并非单纯以给付货币为争议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应为上诉人所在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多次从其处购买管材,现因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