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82民初5313号
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89459910M4-1。
法定代表人:施显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齐河办泗河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555243452Q5-1。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泰丰新水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管业)与被告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远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新水管业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管材,截止到2019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165.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拖欠货款。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13165.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远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泗水县,因此本案应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新水管业对被告济宁远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答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规定,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新泰市。原告选择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宁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郇 涛
审 判 员  宋德宝
人民陪审员  张锡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