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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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000000034612。
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布依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曾宪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9号41号楼27号,注册号440126000042031。
法定代表人龙裕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望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9856.75元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67元(***已预交),由***负担52元,晨曦望公司负担903.67元,晨曦望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由广州市子钰永顺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钰永顺公司)出具的《工资说明》,证明***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缴交社保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工资说明》不应予以采信。***也没有提供其在广州或佛山居住的证明,而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也显示开户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因此,***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州或佛山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农村户籍人员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3日,***在子钰永顺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春节后,有银行流水清单予以佐证。至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或广州居住满一年的问题,子钰永顺公司出具的《工资说明》上记载的***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与一年仅相差二十余天,原因为***在佛山工作期间包括春节,其回老家过春节后再到佛山务工,因此期间有二十余天不在佛山,但不能仅凭此否认***在佛山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晨曦望公司答辩称,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应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晨曦望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于2012年4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环宇支行开办银行账户,该账户中定时有工资进账。二审诉讼中,***述称:其平时居住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白塔村,并在子钰永顺公司承包的位于白塔村附近的某楼盘内从事清洁工;其此前在佛山顺德务工,2012年春节回老家过年后,返回佛山务工并入职子钰永顺公司,入职后第一个月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从2012年3月开始,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作如下审查:平安保险公司上诉对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子钰永顺公司出具的《工资说明》,证明***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虽然,上述《工资说明》记载的***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但结合***的陈述,其此前已在佛山务工,春节期间回老家过年,春节后继续回佛山务工,该陈述符合社会生活中一般农民工外出务工的做法,而其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亦可证明其在佛山确实开办了银行账户,且有固定收入。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4.1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林彬
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
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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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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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