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一终1672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裕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4378.30元给原告付文勇;二、驳回原告付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2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付文勇负担案件受理费1387元,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被告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40元。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并非晨曦望公司的员工。***仅在交警部门陈述其系晨曦望公司的员工,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制服、工作证、劳动报酬支付记录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晨曦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任该公司经理的李某在庭询时明确否认***为其公司员工,交警部门也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该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前往番禺大龙街道调查,晨曦望公司并未承包东怡新区的清洁服务,***穿着的并非本公司的工作服;二、***私自售卖废品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承担付文勇的损失;2.由付文勇、***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付文勇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为晨曦望公司的员工,认定事实清楚。晨曦望公司经理李某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后立即前往交警部门处理事宜,并留下了身份资料和工作证复印件。可以证明李某认可***为该公司的员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发时在履行职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付文勇二审述称,事故发生后,***向其提供了李某的手机号码,其与李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某一审述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直接拨打其手机,传唤其到交警中队处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是否为晨曦望公司员工的问题。***在交警部门讯问笔录中自述在晨曦望公司工作,交警部门曾联系晨曦望公司的经理李某到交警部门核查***的身份,期间李某亦未否认***是晨曦望公司的员工。***、付文勇均持有李某的手机号码。原审法院综合***的着装、交通工具、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晨曦望公司经理李某事发后的行为等各因素,认定***系晨曦望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履行职务的问题。***在交警部门讯问笔录中自述在清洁工作完成后将废品载到废品站卖,卖完后驾驶三轮车返回石岗西村住处。原审法院认定***在工作完成后将废品运送到废品站销售属正常、合理的工作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劲晖
审 判 员  徐玉宝
代理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嘉宝
刘合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