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7657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7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龙裕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敏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黄桂芬,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子韫,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晨曦望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加班费问题。***于2014年11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晨曦望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此后的加班费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1月12日前的加班费。首先,***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对此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双方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每月享受节假日加班工资500元,其应得的法定节假加班费也不超过该约定加班费的总额。再次,晨曦望公司于原审诉讼中提交了经***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尽管***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反驳的主张,原审法院对***的异议不予采纳。按照晨曦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经统计,***休息日还存在11天加班,晨曦望公司应支付加班费1800÷21.75×11×200%=1820.69元。
关于***请求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务报酬问题。晨曦望公司称***于2014年11月底离职,双方不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有较充分的证据证实2015年1月,***仍作为晨曦望公司有关工作计划的责任人,可以表明***仍在为晨曦望公司提供劳务。对此,晨曦望公司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所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晨曦望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向***计发劳务报酬,***所主张的劳务报酬标准2889元/月不超过***原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纳,晨曦望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报酬2889×3+2889÷30×28=11363.4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晨曦望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晨曦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加班费1820.69元;三、晨曦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1363.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晨曦望公司负担。
判后,晨曦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晨曦望公司不需要支付***所请求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二、晨曦望公司无需支付***的加班工资。据此,晨曦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晨曦望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晨曦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晨曦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 兵
邱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