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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创作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3747号 原告:佛山市创作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物流仓33座对面涌南商业楼二楼自编202室(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7YHE7F。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617567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男,系被告员工。 被告:阳西县通源陶瓷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西县新墟产业园区(B-01-02-B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10702461379。 法定代表人:罗亚灶。 原告佛山市创作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阳西县通源陶瓷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精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3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生产经营项目包括包装材料、**等的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有机玻璃标签3000个,单价4.5元,总金额13500元,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被告收货后并没有支付货款。遂于2022年4月22日被告再次要求供应纸杯96箱,每箱175元,总金额16800元。两笔货款合计303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后要求原告以阳西县通源陶瓷原材料有限公司为单位出具发票,并承诺出具发票后,就支付货款。原告就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发票。但时至起诉日,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货款,尚欠30300元。 被告**精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相关材料,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购买后,会出具相关发票或材料送货单,被告经确认后,对原告起诉的总金额为16800元货款确认无误,但13500元的另一笔货款被告并未查到相关记录,且原告未出具相关的送货单及其他凭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总金额13500元的货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该笔诉请。且原告聊天记录并未对聊天双方的主体信息予以确认,被告无法核对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 诉讼中,被告**精工公司补充陈述: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中,微信名为“小雀”的微信聊天主体经核实是被告**精工公司员工***,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并于2022年12月31日与被告**精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通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核实是被告**精工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实际发生交易的亦是被告**精工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精工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通源公司是共同买方,或通源公司应对**精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通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精工公司对案涉16800元货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16800元货款予以确认。 虽然**精工公司对13500元货款所涉交易不予确认,但其确认聊天对象是其员工,且两次交易聊天记录有一贯的延展性及逻辑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精工公司虽然对案涉聊天记录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原告主张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创作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300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佛山市创作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279元,由被告广东**精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