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民辖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6175671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伟富鸿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西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19572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伟富鸿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63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点佛山市禅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案涉《采购合同》虽约定管辖条款,但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审被告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当事人未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