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95号
原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钱国斌。
被告:石家庄川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代**,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川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乾公司”)、***、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川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其系“博德”精工砖等产品的经销合同关系,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川乾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陶瓷产品,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及时付款,经对账核实,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6821.36元未支付,被告川乾公司承诺前述欠款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同时被告代**对欠款承担担保义务。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川乾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代**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鉴于被告川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川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96821.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川乾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代**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产品经销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川乾公司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
3、《2013年12月25日关于石家庄川乾商贸有限公司还款沟通的备忘录》及《2013年12月25日备忘录》各1份,证明被告川乾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696821.36元,被告代**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清偿欠款。
诸被告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乾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货品的义务,被告川乾公司收取货品之后,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川乾公司经对账,被告川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6821.36元,故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货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川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川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系公司股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川乾商贸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清偿款项696821.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代**对上述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8元,由被告石家庄川乾商贸有限公司、代**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清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