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奥的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奥的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余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江西奥的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高新二路建昌工业园留学生创业园南楼303室,组织机构代码72777500-X。
法定代表人王典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二西海岸花园综合楼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12780A。
法定代表人陈松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析洋,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高新区龙岗片区三川水工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998699-5。
委托代理人童文德,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奥的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公司”)与被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富士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林、被告富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析洋、第三人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三川公司签订了一单电梯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2326000元,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报酬752340元。协议还就代理销售的电梯的包装、安装、运输、验收、保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第二期的报酬计人民币442740元,剩余的第三、第四期的报酬计人民币309600元未按约定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可时至今日被告扔久拖未付。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销售代理报酬计人民币309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士通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三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我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告代理报酬的情况,其代理费应由第三人三川公司支付,原因如下: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业务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答辩人仅负责出售电梯设备,收取设备款人民币1573660元。电梯安装、维护保养等后续事宜由江西奥的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有义务协助答辩人向第三人三川公司收齐到期应收款项。其次,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三、四款规定,答辩人应在收到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应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的代理费按约定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的标的实质上是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江西奥的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答辩人曾多次向第三人催收(包括发律师函、对账单及派人去其单位等),但都被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以电梯安装及后续保养不到位为理由拒绝支付。在答辩人尚未收到款项前提下,自然不存在向原告方返还代理费的问题,而且电梯安装、维护保养等问题本就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不应向答辩人索取。再次,原告的诉讼金额有误。答辩人在收到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验收合格款后,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户名为王文奎,帐号62×××03的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8500元。剩余的65000元人民币是因第三人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取消一台餐梯的补偿款,但第三人也没有支付。所以原告实际上还剩291100元没有得到清偿。答辩人在出卖电梯设备后已依约履行了返还代理费的义务,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三川公司。最后,答辩人愿与原告共商措施向实际债务人三川公司索要其应得债权。
第三人三川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属合同纠纷关系,而被告与原告属于代理关系,因代理费用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定电梯设备安装调试竣工之日为2014年1月31日,由于对方的原因,实际竣工为2014年4月1日之后,大大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货或逾期完成安装调试,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比例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因此,由于第三人与被告没能结算,换句话说,双方谁欠谁的钱(货款或违约金),欠多少,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情况下,将三川公司列为第三人,根本不能判决。总之,本案中不宜将三川公司列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电梯代理商,2012年9月12日,被告富士通公司与第三人三川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订购17台客货梯、1台餐梯,合同总价款229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五天内支付20%,货到工地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五天内支付50%,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20%,剩余10%为履约保证金,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当日起满两年,满一年时支付5%,满二年时支付5%。2013年11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电梯设备的保修期由原来约定的2年改为1年,竣工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31日,通过验收时间调整为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一次性补偿被告经济损失65000元,该补偿款在设备货到工地时同时支付给被告,第三人退订1台餐梯。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电梯的安装、验收等工作,被告负责生产、调试、质保等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752340元。并约定“电梯因乙方(本案被告)生产问题,工期顺延至2014年3月28日安装完后续七台,在4月15日前验收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方式为:第一期款42740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一期款20%定金后七个工作日内返给原告42740元;第二期款400000元,货到工地,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50%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返给原告300000元,待原告按照完成调试完毕七个工作日内再返给原告100000元;第三期款83500元,验收合格,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0%货款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返给原告83500元;第四期款2261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收到用户支付的尾款226100元,七个工作日内返给原告226100元。电梯安装过程中,因被告设备质量及调试等问题,为避免申报检验延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更换材料、解决问题。2014年4月18日,电梯安装完成后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报酬461240元,剩余报酬2911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工商信息、电梯业务合作协议书、电梯使用标志证、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平安银行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联络单、工作联系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奥的公司与被告富士通公司签订的《电梯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并完成被委托的事务后,被告拖欠原告报酬2911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富士通公司与第三人三川公司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产生纠纷后,未能积极协商解决,并以第三人未向其支付货款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代理报酬的唯一抗辩理由是不合理的,对原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报酬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第三人三川公司主张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并未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而是通过消极方式久拖被告货款不予支付,致使原告未能获取部分代理报酬,违反合同约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奥的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报酬人民币291100元;
第三人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江西奥的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4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8064元,由原告江西奥的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元,由被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强
人民陪审员  于全香
人民陪审员  杨先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