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国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成通达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1民初1561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成通达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越,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国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该公司副总裁,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鹏,男,该公司总裁助理,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成通达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达仁公司)、国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张鹏杰,被告成通达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越,被告国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冯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通达仁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8500元;2.判令成通达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国润集团对成通达仁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成通达仁公司将其从国润集团处承包的金果园西区1#楼补板工程部分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中成通达仁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76500元,工程完工验收使用后原告多次向成通达仁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但成通达仁公司以国润集团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成通达仁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178500元属实,同意支付。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国润集团辩称,我公司与成通达仁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把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成通达仁公司。合同总价29.6万元,已经支付了13万元,尚欠16.6万元。我公司只能在16.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成通达仁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通达仁公司将金果园西区1#楼补板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成通达仁公司签订《金果园西区1#楼补板工程结算单》,载明本工程结算价款25.5万元,已支付76500元,未支付178500元,工程质保金1275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付清。此后,成通达仁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成通达仁公司从国润集团处承包,经双方确认,现国润集团尚欠成通达仁公司工程款16.6万元。
诉讼中,原告与成通达仁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金应当于2年质保期届满之次日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不具备工程承包人的相应资质,其与成通达仁公司所达成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施工,其持双方达成的结算单向成通达仁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依法确认。现成通达仁公司与国润集团确认国润集团尚欠成通达仁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款16.6万元,故国润集团应当在16.6万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成通达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十七万八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成通达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十六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国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十六万六千元以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成通达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审判员  肖金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