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泰隆石油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
法定代表人李雪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道。
法定代表人顾博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椿泰,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泰隆石油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博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被上诉人天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博杰,委托代理人武椿泰,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泰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9年8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仕顿酒店)将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园30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返还我公司。2009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9)二中执字第1884号执行裁定书,强制伊仕顿酒店将上述房屋返还于我公司。2009年10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民破字第329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伊仕顿酒店破产清算一案。在伊仕顿酒店破产清算的过程中,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秦开执字第280-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涉案房屋内中央空调机房所有设备及全部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以下简称涉案设备)归天河公司所有。
因涉案设备仍放置于涉案房屋内,我公司还对之进行了修缮,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河公司限期拆除涉案设备,并承担拆除费用;2.天河公司承担因拆除涉案设备导致涉案房屋损毁的修复费用;3.天河公司赔偿占地费用及经营损失100万元。
天河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博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起诉博泰隆公司要求其支付设备使用费,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博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涉案设备属于我公司后,考虑到拆除空调设备将导致伊仕顿酒店无法继续经营,我公司同意伊仕顿酒店继续使用该设备。2009年10月13日,伊仕顿酒店进入破产程序,我公司在该破产案件中主张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破产管理人未提出异议。涉案设备现在运转正常,博泰隆公司已将涉案设备交付案外人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使用,故不同意博泰隆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泰隆公司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涉案房屋原由案外人伊仕顿酒店(现已破产)经营,后博泰隆公司及天河公司分别与伊仕顿酒店发生诉讼,博泰隆公司于2009年取回涉案房屋,天河公司亦于2009年取得涉案设备所有权(作价3835900元)。
2010年5月14日,博泰隆公司致函天河公司,称天河公司需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涉案设备搬离涉案房屋,否则博泰隆公司将收取占地费或请他人拆除,拆除费由天河公司承担。2010年5月18日,天河公司复函博泰隆公司,称法院生效裁定书仅裁定设备所有权归天河公司所有,并未要求天河公司转移设备,希望和博泰隆公司进行高层对话。2010年6月13日,博泰隆公司致函天河公司,称天河公司消极处置涉案设备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天河公司自行承担。2010年6月18日,天河公司致函博泰隆公司,称如果博泰隆公司擅自使用涉案设备,都视为博泰隆公司认可租售涉案设备,博泰隆公司需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博泰隆公司和天河公司经多次函商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9月20日,博泰隆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与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用于经营酒店。合同约定待酒店核准成立并正式运营后,改由酒店公司与博泰隆公司另行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上述合同时,涉案设备仍存在于涉案房屋内。
2011年3月24日,案外人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于4月28日开始在涉案房屋经营酒店,博泰隆公司将涉案设备交其使用。2012年1月1日,博泰隆公司和案外人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经营酒店。
2012年6月30日,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致函博泰隆公司,称因涉案设备占用着空调机房,致使酒店公司不能按照自己的方案对空调系统进行更新换代,直接影响了酒店公司的经营效益,故拒绝全额缴纳租金,扣减100万租金,如有异议,请博泰隆公司提交司法程序解决。
另查,涉案设备安装时间为2006年中期,使用年限约为15年,其中该设备在2009年2月的净值为3835900元,其中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使用费价值及月使用费标准分别为922850元、25949元,设备目前尚能正常使用,且已与涉案房屋融为一体,血肉相连。天河公司现已另提起诉讼,要求博泰隆公司及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给付涉案设备的使用费,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已与涉案房屋融为一体,血肉相连,如若强行拆除,不但涉案设备会成一堆废铜烂铁,涉案房屋亦会因此千疮百孔,这种局面不但不利于博泰隆公司、天河公司任何一方,且势必会造成既有资源的极大浪费。本着物尽其用原则,法院认为涉案设备宜判归博泰隆公司所有,由博泰隆公司给予天河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金额,法院将在参照涉案设备残值的基础上酌定,至于博泰隆公司所提的设备修缮问题,博泰隆公司可另行向天河公司主张。
关于博泰隆公司向天河公司主张占地费用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博泰隆公司所述的经营损失100万元,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与博泰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涉案设备就已存在涉案房屋内,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情,而其事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扣减100万元租金,应该说北京博泰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主张有待商榷,且未经司法程序,法院实难认定博泰隆公司确有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安装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园308号房产内的中央空调机组所有设备以及全部末端设备、材料于判决生效之日归北京博泰隆石油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二、北京博泰隆石油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折价款二百三十万元;三、驳回北京博泰隆石油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博泰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设备归我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系变相支持天河公司强买强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确认空调等设备归我公司所有与判理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在2009年2月的净值以及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使用费价值及使用费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天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河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博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法院询问,根据涉案设备的现状,博泰隆公司是否同意涉案设备折价归你方所有。博泰隆公司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涉案设备构成了添附,博泰隆公司要求法院按照添附的规定处理涉案设备。法院询问天河公司,如果法院判决涉案设备归博泰隆公司所有,你方是否要求博泰隆公司给付涉案设备折价款,天河公司回答:我方要求博泰隆公司给付涉案设备的折价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2007)海经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07)海经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2009)秦开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08)秦开执字第280-5号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一在于涉案设备应否拆除。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已与涉案房屋融为一体,血肉相连。如若强行拆除,不但涉案设备会成一堆废铜烂铁,涉案房屋亦会因此千疮百孔,这种局面不但不利于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泰隆公司拆除设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二在于是否支持博泰隆公司占地费用及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早在博泰隆公司收回房屋前,涉案设备便合法的存在在涉案房屋中,且考虑到涉案设备与涉案房屋之间的物权关系及事实状态,本院认为博泰隆公司无权向天河公司收取占地费,博泰隆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三在于对于双方物之间的物权关系的界定及一审法院折价处理是否妥当。
本案中,博泰隆公司基于诉讼取回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天河公司亦基于执行程序获得了涉案设备。双方虽然基于不同的程序取得了各自的权利,但物权关系状态的判定应当根据涉案物品的事实状态来予以认定。本案中,涉案中央空调的设备及末端系统已经密布于房屋内的各个部分,二者达到了血肉相连,融为一体的联系,如强行拆除,将破坏房屋大部分的装修,且拆除后的设备已基本丧失使用价值,使双方的合法权益均遭受重大损失。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和房屋从物的关系上也已形成了事实状态上的添附关系。
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博泰隆公司和天河公司均同意如法院认定添附关系,由人民法院按照添附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现博泰隆公司和天河公司对于中央空调的处理既无约定,又长期协商不成矛盾尖锐,且涉案设备已经难以拆除又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博泰隆公司对房屋使用的自由。因此从彻底解决纠纷的角度,本院认为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涉案设备折价归房屋所有人博泰隆公司所有,此种处理方式是为了将双方当事人从物的互相桎梏中解脱出来,实现物尽其用的效果,这也是添附的制度价值之所在,且一审法院也已在诉讼中对双方进行了相应的询问和释明,故本院对于博泰隆公司主张的强买强卖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空调的原值、折旧年限、空调使用的自愿性,空调的使用时间、空调的使用评估费用等多重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2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博泰隆石油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已交纳),由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博泰隆石油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天冕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