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27687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联盟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鼎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代理人:***,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
被告:***,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天津市津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代理人:高**,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苏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天津市津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津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1400元,中介费25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返还双倍定金4万元,共计127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天河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61400元、赔偿中介费25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顾博杰系被告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将被告天河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开里5增1栋2门401号房屋以12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定金,但被告方始终未办理该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致使双方无法办理网签和贷款手续,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
被告天河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按6.4条约定,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签订合同时周边房价约18000-19000元,因考虑到涉诉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可能存在不确定的税费,故约定卖方净得单价为每平方米13500元,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这是正常交易习惯。被告始终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无违约之处。多次来塘沽配合办理开设监管账户、房管局咨询、地税局咨询等事项,目的是为原告节省费用,而原告为贷款利息而要求我方两次去不同银行开户。后我方和第三人在地税局了解到税费可能较高,双方一致通过第三人协商补充协议条款,曾基本达成一致。但原告又不同意加那么多钱了,理由是房价回落。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已给我方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配合原告节省费用,我方多次往返塘沽,造成住行等费用。协商补充条款近一年我方作出很大让步。现原告因市场变化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顾博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津安居公司述称:在房管局办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去房管局签订买卖协议。第一次我们约的时间是在2017年3月16日,我们和原告去了,被告没到场,原因是因为关系到上地税的问题,没有核实清楚,所以就没来。之后我们给双方协调,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加70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定金收条、产权证、业务办理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介费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四告知书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车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知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车票不认可,双方只见过三次,微信聊天记录只是一部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天河公司将其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开里5增1栋2门4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91平方米,成交价格1228000元;约定该房屋产权或租赁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该房屋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个人所得税部分由乙方承担,房屋产权交易中所产生的营业税部分为填写承担人(系在空白处手填/)。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约定违约金为总房款的5%。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实得单价13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24000元。履行过程中,因涉诉房屋系企业房产,交易过户产生较高税费问题,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70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未配合原告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签订网签合同等履行的必要行政流程,但被告未能配合办理。其不配合网签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本案争议标的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对涉诉房屋在交易中可能发生的部分税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但对于营业税的承担未约定,双方亦未能在履行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所有的房产出售需按照营业性用户缴税,应由出售房产的企业承担纳税义务,即被告应承担该项税费。被告要求原告加价70000元用于承担税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中介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权利,被告虽有往返车票可证明其来办理过相关手续,但不能否定其因不愿承担自身应当承担的税费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津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
二、被告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61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负担706元,被告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殷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宛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