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光智琥电梯有限公司

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阳光智琥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桐民二初字第00397号
原告: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北京阳光智琥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北京阳光智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北京阳光智琥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智琥电梯安徽公司)、北京阳光智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琥电梯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琥电梯安徽公司、智琥电梯北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智琥电梯安徽公司签订宏泰宾馆奥的斯电梯一台,型号GEN2-COMFORT《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电梯一台,型号为GEN2-COMFORT,价款188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7月8日,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宏泰宾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4日将全部货款汇至合同指定帐户,但被告**在同年7月中旬消失、智琥电梯安徽公司人去楼空,经多方调查,智琥电梯安徽公司系智琥电梯北京公司的下属机构,注册资金零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智琥电梯安徽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电梯款18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智琥电梯安徽公司的主体身份。
3、《设备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智琥电梯安徽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1份,约定交货期2013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一次性付款。
4、银行凭证、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智琥电梯安徽公司支付电梯款188000元。
被告**、智琥电梯安徽公司、智琥电梯北京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中兴公司与智琥电梯安徽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智琥电梯安徽公司向原告中兴公司提供SWEET电梯1台,型号为GEN2-COMFORT,价款188000元(含安装),交货期2013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汇款188000元至智琥电梯安徽公司帐户,同日智琥电梯安徽公司开具发票1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电梯。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智琥电梯安徽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电梯款188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
另查:智琥电梯安徽公司系智琥电梯北京公司的分公司,其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智琥电梯安徽公司协商一致订立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标的、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交付货物实属不履行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智琥电梯安徽公司合同及返还合同价款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标准,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智琥电梯北京公司对其分公司智琥电梯安徽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6月7日原告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智琥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北京阳光智琥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返还原告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年息6.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阳光智琥电梯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北京阳光智琥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北京阳光智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余月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