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5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钢立方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云南浩宏钢材交易市场C区1幢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189637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玉泉路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45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钢立方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钢立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协商过程中,已实际上终止了合同履行,故不存在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问题。2、双方协商退款时,根本没有涉及到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而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属于预付货款,而不是定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于法无据。3、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和变更,产品型号、规格等都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实质是预付款,即使计算定金,也应按50万元总价款的20%计算。
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双方已解除《购销合同》,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导致,应予解除。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定金50万元,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定金,上诉人未按照合同供货,应当适用定金罚则。3、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进行过修改和变更,合同总标的额不变,上诉人未能完成供货义务导致供货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非双方更改合同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55515.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钢材,合同总价款为777578.3元,并约定买方支付卖方订货定金5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334502元的钢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供应剩余钢材。原、被告通过短信协商了退货款及开发票事宜,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原告已支付而被告未供应的货款及定金共计265498元,并向原告开具了已供应钢材金额为334502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定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买受人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货款,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适用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原告支付了的定金按买卖合同总价款777578.3元的20%计算为155515.66元,剩余部分为货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应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未履行比例为(777578.3-334502)/777578.3=0.57,扣除被告已返还的部分,被告还应返还(155515.66*0.57*2)-88644元=886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钢立方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由被告云南钢立方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定金177288元,扣除已返还的88644元,还应返还8864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钢立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已实际上终止了合同履行,不存在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问题。对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判令解除合同亦属正确。双方对《购销合同》约定了定金条款并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没有实际支付定金?根据双方陈述,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次日即支付了云南钢立方商贸有限公司60万元(当日退回10万元),云南钢立方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该款属于预付货款而非定金,并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和变更,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实质是预付款,货款金额也应按50万元计算。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定金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亦不能证实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标的额变更为50万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云南钢立方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于法不悖,原审法院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钢立方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云南钢立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古颖
审判员田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